(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郑东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郑东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710号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6号之三国际金融中心写字楼第一层101单元、第二层201单元、第三十五层01-12单元、第三十六层01-12单元,组织机构代码05994838-1。负责人:董成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文珍、董建,分别系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郑东义,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雷州市,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华润银行)诉被告郑东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银行委托代理人陈文珍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东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银行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华润银行与被告郑东义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郑东义向原告华润银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从2014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止,还款日为每月20日,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固定利率为13.3%;若被告郑东义没有按时偿还贷款,应按照当日应还款项的0.05%/日支付罚息直至清偿全部应还款项之日止;若被告郑东义存在任何一笔应还款项发生逾期的,视为违约事件,原告华润银行有权要求被告郑东义立即偿还全部或者部分已使用的授信额度(即借款);若因合同发生争议的,向授信人(即原告华润银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若被告��东义没有按时偿还款项,导致原告华润银行为催收应还款项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郑东义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华润银行于2014年3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打入了被告郑东义的账户,被告郑东义出具《个人借款借据》确认收到贷款100000元。但被告郑东义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其中2015年1月至7月的贷款本息均没有偿还,截至2015年7月28日尚有借款本金81073.73元及利息6383.14元、罚息1169.22元未偿还。原告华润银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东义立即向原告华润银行偿还借款本金81073.73元、利息6383.14元、罚息1169.22元(暂计至2015年7月28日,实际要求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1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向原告华润银行支付罚息至所有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郑东义承担原告华润银行为实现上诉债务所支付的律���费4000元;3.被告郑东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华润银行明确从2015年7月29日起不再计收利息,罚息按照年利率18%计收。原告华润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郑东义身份证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3.《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4.个人借款借据;5.账户交易明细表、个贷客户还款付息明细表;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因被告郑东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郑东义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华润银行(授信人)与郑东义(被授信人)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华银(2014)珠快信字(中山)第00041号],约定:授信人同意授予被授信人100000元的授信额度,额度期限从2014��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具体业务的期限以具体借款借据约定为准,但每笔具体业务项下的具体授信额度的开始使用日期不得超过上述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的截止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13.3%;如果被授信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自该笔贷款当期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每日按当日应还款项的0.05%收取罚息直至被授信人清偿全部应还款项之日止;本合同项下应还款的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授信人以本合同项下具体借款借据所约定的金额偿还应还款项;本合同项下的还款日为每月20日;被授信人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罚息;(2)利息;(3)本金;被授信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应还款项发生逾期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被授信人在本额度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被授信人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授信额度;被授信人到期没有偿还应还款项,导致授信人为催收应还款项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授信人负担。2014年3月4日,华润银行将贷款100000元发放给郑东义,郑东义在个人借款借据签名确认。此后,郑东义自2014年12月起一直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7月28日,拖欠华润银行贷款本金81073.73元、利息6383.14元、罚息1169.22元。另查,华润银行与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为郑东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华润银行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出具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郑东义与华润银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华润银行依约向郑东义发放了贷款,郑东义负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郑东义连续多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华润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郑东义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郑东义还应按双方约定偿还逾期本金、利息、罚息。对于郑东义的欠款数额,有华润银行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表、个贷客户还款付息明细表予以证实,且郑东义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因《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中明确约定被授信人到期没有偿还应还款项导致授信人为催收应还款项所支出的律师费由被授信人承担,且律师费有华润银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故华润银行主张郑东义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华润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郑东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东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5年7月28日的贷款本金81073.73元、利息6383.14元、罚息1169.22元,以及从2015年7月29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罚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收);二、被告郑东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元,诉讼保全费946元,共计3062元(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郑东义负担(该款被告郑东义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关颖桃李小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