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江西广丰农村合作银行与上饶市天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夏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广丰农村合作银行,上饶市天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夏建勇,夏子豪,王友而,王鹏,王萍,杜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江西广丰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永丰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6977531-5。法定代表人程建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飞,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饶市天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博山路与光明路交叉口(龙华时代)。组织机构代码:59182807-9。法定代表人杜磊,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夏建勇,男,1970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址铅山县。被告夏子豪,男,199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址铅山县。被告王友而,男,1955年7月6日生,汉族,住上饶市信州区。被告王鹏,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饶市信州区。被告王萍,女,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饶市信州区。被告杜磊,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江西广丰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广丰农合行)与被告上饶市天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祺园林公司)、夏建勇、夏子豪、王友而、王鹏、王萍、杜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丰农合行的委托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祺园林公司、夏建勇、夏子豪、王友而、王鹏、王萍、杜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丰农合行起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天祺园林公司签订了[2014]广农合行流借字第1613114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万元,借款方式为抵押借款,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具体借款期限、日期、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购买苗木,借款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0%计算,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友而、王鹏签订了[2014]广农合行保字第161311429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友而、王鹏对被告天祺园林公司上述1,300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夏建勇、夏子豪签订了[2014]广农合行高抵字第1613114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夏建勇、夏子豪以其所有的位于铅山县河口镇城南汇景新城共计648.31平方米房产(房产证号为:铅房权证铅字第××号、33××64号、332717号、33××19号、332715号、33××16号、332714号、33××12号、332713号、33××07号、332708号、33××65号、332711号)为被告天祺园林公司的上述1,300万元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5月20日依法向铅山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铅房他证2014字第005**号)。另外,被告王萍、杜磊作为被告天祺园林公司的股东,在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中承诺对上述1,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及抵押登记办妥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天祺园林公司发放了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被告依法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8日止。截止到2015年7月30日止,该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300万元,结欠利息143.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天祺园林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014]广农合行流借字第1613114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天祺园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及利息143.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3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3、判令被告王友而、王鹏、王萍、杜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夏建勇、夏子豪提供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铅房权证铅字第××号、33××64号、332717号、33××19号、332715号、33××16号、332714号、33××12号、332713号、33××07号、332708号、33××65号、332711号)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资产的变价款有权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权;5、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原告广丰农合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如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天祺园林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王友而、王鹏、杜磊、王萍、夏建勇、夏子豪的身份证明、婚姻关系证明等,拟证明七被告的主体基本情况。3、被告天祺园林公司出具的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被告天祺园林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对象:(1)、天祺园林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的事实;(2)、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8日止;(3)、借款月利率为9.583‰,按月结息,逾期计收50%罚息;(4)、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5)、被告杜磊、王萍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王友而、王鹏出具的同意保证意见书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对象:王友而、王鹏对上述1,3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5、夏建勇、夏子豪出具的同意抵押意见书一份;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一份;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夏建勇、夏子豪以其位于铅山县河口镇城南汇景新城共计648.31平方米商铺为上述1,300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6、利息计算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1)、本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300万元,结欠利息143.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2)、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天祺园林公司、夏建勇、夏子豪、王友而、王鹏、王萍、杜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天祺园林公司因购买苗木,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广丰农合行借款1,3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王友而、王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等。被告杜磊、王萍作为被告天祺园林公司的股东,在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中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夏子豪、夏建勇以其所有的位于铅山县河口镇城南汇景新城共计648.31平方米房产(房产证号为铅房权证铅字第××号、33××64号、332717号、33××19号、332715号、33××16号、332714号、33××12号、332713号、33××07号、332708号、33××65号、332711号)作抵押。抵押合同订立后,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权登记。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天祺园林公司指定的帐户划入贷款1,300万元。借款后,被告天祺园林公司向原告广丰农合行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37.8万元后,未能按时支付贷款利息至今。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天祺园林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300万元,欠息143.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天祺园林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天祺园林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天祺园林公司返还借款1,300万元、支付利息143.2万元(截止2015年7月30日止,后续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友而、王鹏、王萍、杜磊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判令上述四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上述四被告在代为清偿后,可以向债务人天祺园林公司追偿。被告夏建勇、夏子豪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上述贷款设立抵押,并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被告夏建勇、夏子豪用于抵押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祺园林公司、夏建勇、夏子豪、王友而、王鹏、王萍、杜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上饶市天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原告广丰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编号[2014]广农合行流借字第1613114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由被告上饶市天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广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143.2万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三、原告江西广丰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夏建勇、夏子豪所有的位于铅山县河口镇城南汇景新城,房产证号为:铅房权证铅字第××号、33××64号、332717号、33××19号、332715号、33××16号、332714号、33××12号、332713号、33××07号、332708号、33××65号、332711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友而、王鹏、王萍、杜磊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上饶市天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392元,由被告上饶市天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夏建勇、夏子豪、王友而、王鹏、王萍、杜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峰审 判 员 徐志峰代理审判员 汪 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邱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