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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刑初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名爵”牌轿车行驶至平顶山市建设路与开发路交叉口附近,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3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于某某的证述相一致,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平公交鉴(毒)检字(2016)第208号毒物(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杨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该轿车行驶证及车辆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驾驶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周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