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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执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黄永香与彭小珠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永香,彭小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5执199号申请执行人黄永香,女,1966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执行人彭小珠,女,1949年3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址不详。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人民币70,000元。申请执行人黄永香以被执行人彭小珠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03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彭小珠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彭小珠名下与江海华、祝秀芳共有一套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虹桥机场新村XXX号XXX室的房屋,且该房屋上存在债权数额为72万元的抵押权,另未查实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房产,故目前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已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该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至2019年1月28日止。除此以外,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延期执行的申请,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沪0105执19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许 峻审判员 俞惠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