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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特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特73号申请人:黄寅,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单莹,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思佳,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裕国,无固定职业。申请人黄寅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黄寅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鄞州支行)与李裕国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鄞抵字037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李裕国自愿以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枫景公寓3幢301室的房地产为工行鄞州支行与宁波广甬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甬公司)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129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价款中扣除,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若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无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的,工行鄞州支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等等。同日,李裕国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2041**号]。2013年3月8日,工行鄞州支行与广甬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鄞字0327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工行鄞州支行向广甬公司发放贷款5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7日,借款利率以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借款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同时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同日,工行鄞州支行依约向广甬公司发放了贷款55万元。借款到期后,广甬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5月23日,工行鄞州支行与广甬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EFR)00099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一份,约定广甬公司向工行鄞州支行申请办理有追索权(意即购货方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帐款的,银行有权向销货方即融资方追索未偿融资款)的保理融资150万元,融资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3日,融资利率以融资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融资利率调整以6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还本;广甬公司未按期偿还融资本息的,工行鄞州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同时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同日,工行鄞州支行依约向广甬公司发放了保理融资款150万元。融资到期后,工行鄞州支行未收到应收帐款,广甬公司亦未偿还融资本金。2014年9月26日,工行鄞州支行将上述两份融资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该分公司又将该两笔债权转让给了黄寅,两次债权转让均公告通知了债务人及担保人。故请求法院对上述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由黄寅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融资本金20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李裕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工行鄞州支行与广甬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小企业借款合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法有效,工行鄞州支行已按约放贷,广甬公司却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本案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已成就。工行鄞州支行与李裕国之间签订的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且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工行鄞州支行依法对涉案抵押物在所约定的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因上述两份融资合同项下的债权已全部转让给了黄寅,并已公告通知了债务人,该债权转让依法已发生效力,根据法律规定,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亦随之一并转让,故黄寅已依法取得了工行鄞州支行原享有的上述抵押权。同时因涉案抵押物在本院辖区内,故黄寅依法有权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综上,黄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裕国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枫景公寓3幢3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鄞房权证石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鄞国用(2003)字第17-2760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黄寅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融资本金20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优先受偿额度最高不得超过129万元)。申请费16410元,减半收取计8205元,由被申请人李裕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刘志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袁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