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张玉梅与王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梅,王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张玉梅。委托代理人张洁。委托代理人赵铭。被告王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责人魏建文。委托代理人李红学,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玉梅与被告王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杰、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日18时30分,被告王杰驾驶小轿车沿东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七中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行人张玉梅发生刮撞,造成行人张玉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玉梅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王杰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我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8时30分,被告王杰驾驶小轿车沿东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七中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行人张玉梅发生刮撞,造成行人张玉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玉梅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以下简称三附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三附院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3、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4、肢体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5、左肩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34878.25元(包括被告王杰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提交三附院票据7张、附属医院门诊票据1张、急诊病例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例1份;主张物品损失费3500元,其中包括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坏的苹果手机一部价值2000元左右,风衣和皮鞋损坏被告应赔付1500元,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拍过照,所以衣服和鞋就扔掉了;主张误工费6800元(100元/天×68天),提交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证明一份、单位证明一份,原告五十多岁,虽然已经退休,但一直在外面打工,所以是有收入的,应当支持误工费;主张护理费11335.60元(68天×166.70元/天),陪护人员是原告丈夫和女儿,现仅主张一个人的护理费用,结合两人的工资,定为每月5000元(每天为166.70元),无证据提交;主张营养费2040元(30元/天×68天),依照医嘱和诊断证明;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无证据提交;主张交通费272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270张左右,总金额大约2700元左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主张后期治疗费用49942元(包括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8700元、营养费2700元、治疗费38542元),提交收费通知单一份、收费标准一份,因为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故我们主张这三个月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依据诊断证明,原告需要理疗,后续费用一定会产生,根据住院期间的费用计算,请法院支持,我们不同意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庭审中,被告王杰的质证意见为:服从法庭判决,承担依法应承担的部分。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11月4日至11月30日以及12月1日到12月9日,无临床医嘱,认为存在挂床行为,故相应伙补费、营养费、床位费都不予认可,其他的医疗费用认可;对于财产损失费,根据我公司对原告已损害物品进行的评估,对于原告的手机做报废处理,我方愿意赔付800元,衣物和皮鞋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我公司愿意赔付300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已退休,伤情不影响退休金发放,故不支持该笔费用;对于陪护费,因原告无证据提供,我公司同意按照100元/天标准,按照认可的住院天数计算;对于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乘以我方认可的住院天数;对于精神损失费,本次事故对伤者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未达到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程度,故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认为过高,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应与伤者就医及出院次数相吻合,我们同意赔付2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同营养费的意见;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庭审中,被告王杰主张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提交原告方出具的收条一张、预交金单据复印件一张。原告及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对王杰的主张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王杰驾驶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杰应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应依法直接对原告理赔。原告主张医疗费34878.25元,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认为存在挂床行为,因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物品损失费3500元,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认可赔付1100元,结合损坏物品的市场价值,本院酌定支持物品损失费2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800元(100元/天×68天),原告虽已退休,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原告退休后仍在工作并有收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1335.60元(68天×166.70元/天),因无证据提交,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支持6800元(100元/天×68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040元(30元/天×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720元,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认可200元,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无证据提供,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用49942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支出的准确费用,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被告王杰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及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应理赔原告医疗费31878.25元,理赔被告王杰垫付医疗费30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理赔原告张玉梅医疗费10000元、物品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6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理赔原告张玉梅剩余医疗费21878.25元、营养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以上共计25958.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理赔被告王杰垫付医疗费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元,减半收取1376元,原告张玉梅负担7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595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