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杨玉茹诉杨仁坤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茹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197号原告杨玉茹,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理人曾春燕,现住绵阳市委托代理人吴庆阳,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杨玉茹诉被告杨仁坤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茹的法定代理人曾春燕、委托代理人吴庆阳、被告杨仁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茹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2010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2010年12月24日生育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财产处理:抵押住宅一套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跃进北路XX号恒星商苑X栋X单元X楼X号,80.62平方米住宅100%所有权归杨玉茹所有,该抵押住宅贷款债务由男方承担。”被告2015年8月18日曾起诉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离婚协议书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条款无效,涪城法院作出(2015)涪民初字第45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归还房屋抵押所借银行贷款9万元,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两证过户手续,被告均明确表示不予配合。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二条所涉房产赠与条款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及房屋抵押权注销等相关手续;3、被告承担该房屋所产生的银行债务9万元人民币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仁坤辩称,被告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债务,离婚协议债务的承担问题系被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私下约定,没有经过债权人银行的同意。如果原告的抚养权归被告,被告就偿还房屋贷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代理人和被告2015年7月16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第二条对财产进行约定:“抵押住宅1套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XX号恒星商苑X栋X单元X楼X号80.62平方米住宅100%所有权归杨玉茹所有,该抵押住宅贷款债务由男方承担,双方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双方享有永久居住使用权。男方名下的汽车川BZX**号归女方所有,男方协助女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女方经营的商铺收益归女方所有”。离婚后被告向本院起诉原告法定代理人,请求撤销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的条款。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涪民初字第4519号民事判决,驳回本案被告杨仁坤的全部诉讼请求。另查明,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华尔街分社多次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此笔贷款已于2015年11月25日到期。截止2015年1月4日,尚有8.99万元本金、0.04万元利息(含罚息)逾期未还。另查明,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系被告婚前财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7月16日的离婚协议、(2015)涪民初字第4519号判决书、银行催款函等证据,经审理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经过当事人的签字捺印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具有法律效力并应得到当事人遵守。离婚后被告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具有撤销的法定事由,后被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两证过户手续及房屋抵押权的注销事宜,从而100%取得房屋所有权,没有超出原告的受赠范围,应当予以支持。离婚协议对夫妻双方具有内部约束力,虽不能对抗债权人,但也不以债权人同意为生效要件,债务约定的义务方更应诚信地履行义务。现房屋贷款债权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这一到期债务,也是保障受赠房屋权利的完整性,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仁坤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春燕2015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二条所涉房产赠与条款有效;二、被告杨仁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承担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XX号恒星商苑X栋X单元X楼X号80.62平方米住宅的房屋贷款本金8.99万元及利息、罚息;三、被告杨仁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XX号恒星商苑XX栋XX单元X楼X号80.62平方米住宅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及房屋抵押权注销等相关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杨仁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