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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育清与龚海威、万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育清,龚海威,万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716号原告朱育清,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顾静梅,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海威,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万震,女,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朱育清与被告龚海威、万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育清的委托代理人顾静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海威、万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育清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月利率1.2%;同时被告作为抵押人,将上海市蕰川路XXX号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013年7月22日,原告取得上述房产的抵押权登记证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10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从2013年7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52,810元;4、若两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龚海威名下座落于上海市蕰川路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龚海威未作答辩。被告万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朱育清与被告龚海威、万震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担保:两被告自愿用位于上海市蕰川路XXX号XXX室抵押给原告,并于2013年7月16日在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办理登记手续,夫妻双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将上述借款转帐汇入两被告指定的被告龚海威的银行帐户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上海市蕰川路XXX号XXX室房屋至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为房产抵押权人,被告龚海威为房地产权利人,债权数额为100万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2,81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大额汇兑信息查询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故现原告在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时向两被告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2%,该利率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现原告主张按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担保条款的约定,认为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鉴于本案主合同并未约定违约一方赔偿律师费损失,故原告主张该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抵押权依法经过登记,抵押权自登记起设立,原告有权主张抵押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海威、万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朱育清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龚海威、万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朱育清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3年7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三、如被告龚海威、万震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就未受偿债权数额,原告朱育清有权与被告龚海威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蕰川路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原告朱育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8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龚海威、万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晓燕人民陪审员  肖伟忠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俞叔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