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邢台腾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刘平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腾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刘平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邢台腾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南陈村东南。法定代表人张振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会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平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平花。原告邢台腾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平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腾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会强、被告刘平顺委托代理人张少峰、李平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腾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平顺在隆尧县从事轮胎轮毂加工经营,从我公司购进加工所需的轮毂毛坯,累计拖欠货款5817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3月5日前付清。约定的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部分货款,尚欠50000元货款不予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50000元。原告邢台腾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2015年2月18日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认可从原告处购进货物的事实,并做出还款的承诺以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刘平顺辩称:一、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刹车鼓毛坯不符合标准,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加工的刹车鼓毛坯原料,一直从其他生产厂家进货。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供货,并承诺质量符合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规定的HT250标准,在此承诺下被告开始购买原告提供的刹车鼓毛坯。但是被告将加工好的刹车鼓销售后,因质量不符合HT250标准的问题,而引起多家客户退货及拒付货款的后果,造成被告严重经济损失。现在尚存有大量原告提供的未加工的刹车鼓毛坯,和已经加工无法销售的刹车鼓货物,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二、原告生产的刹车鼓毛坯,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标准,属于无质量标准、以次充好的瑕疵产品货物,依法应当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并退换被告的货款。被告刘平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2015年3月19日原告业务员张海争拉走被告价值11220元铁屑的证明条和2015年4月28日原告业务员张海争借走被告模具三个的证明条各一张。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实际数额不是50000元,而是3718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在隆尧县从事轮胎轮毂加工经营,从原告处购进加工所需的轮毂毛坯,累计拖欠货款58170元,并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欠条,约定2015年3月5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从被告处拉走铁屑合款11220元,尚欠46950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平顺在原告邢台腾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处购买轮胎轮毂加工所需的轮毂毛坯,欠原告货款581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告业务员张海争拉走铁屑价值11220元应予扣减,被告实际拖欠原告货款46950元。被告所辩称的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刹车鼓毛坯不符合标准,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所辩称的原告所欠的三个模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平顺偿还原告邢台腾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46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平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东胜代理审判员 李慧迪人民陪审员 贾婷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