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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6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波诉被告孙丙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孙丙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6民初175号原告张波,男,汉族,顺平县人。被告孙丙占,男,汉族,顺平县人。原告张波诉被告孙丙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丙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帮我买肠衣,但肠衣没买来,被告说自己急用钱把我的货款花了,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张。此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我借款16000元。被告孙丙占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孙丙占向原告张波借款1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波货款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孙丙占1324261976071338102014年4月22日。2016年2月2日,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孙丙占向原告张波借款16000元,有借条所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丙占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波借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丙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月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