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1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姚宪仁与王海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宪仁,王海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141号原告姚宪仁。被告王海君。原告姚宪仁与被告王海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继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姚宪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宪仁诉称,2011年11月中旬原告为被告代收玉米41000斤,每斤0.8元,代收的款已经付给卖玉米的人了。被告给付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尚欠29000元。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31日开始按月利1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王海君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中旬原告为被告代收玉米41000斤,每斤0.8元,玉米款已经支付。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给付原告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尚欠29000元,月利1分。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海君欠姚宪仁玉米款,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责任。王海君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姚宪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姚宪仁玉米款29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开始按月利1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王海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继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馨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