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潘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第890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汤冬子,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甲。原告潘某因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委托代理人汤冬子、被告顾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于××××年××月××日生有一女顾某乙,现已成年。2009年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6年1月13日假释。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就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感情已然破裂。2009年被告服刑后,原告独自承担起抚养女儿、照顾家庭的义务。2013年10月原告遭遇车祸,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后被定为九级劳动功能障碍。原告在最需要人照顾的时候只能独自疗伤。2015年年中,原告将得到的赔偿款帮被告还清了之前的欠债。现被告假释回家后却因琐事打原告,令原告无法忍受。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属实。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顾某乙,现已独立生活;此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重大矛盾,2009年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间原告遭受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害。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假释。被告回家后,原、被告又因琐事产生争执。另查明,原告的身份证号原先登记为652323700610054,结婚证上也使用该号码登记;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除使用该号码外,原告的名字误写为“潘玉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此前双方无重大矛盾,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也未提出离婚请求。被告假释后双方应当加强沟通,被告应更加珍惜原告在其服刑期间对于女儿及家庭付出的心血,原告也应考虑被告在长期服刑后回归社会所需要重新适应的过程,互相信任是共同生活的基础。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情形,为了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本案中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剑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