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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21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白秀兰为与被告姜玉德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秀兰,姜玉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18号原告:白秀兰,女,195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被告:姜玉德,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无业。原告白秀兰为与被告姜玉德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绍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秀兰、被告姜玉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秀兰诉称:2015年11月17日早7点20分许,我骑自行车行使至烟草大厦交通岗时,被告姜玉德驾驶电瓶车撞在我的自行车上,之后双方发生了争执。被告骑车离开后,再次返回,先对我进行辱骂,随后又对我进行殴打,导致我受伤住院。因在派出所没有达成赔偿协议,故我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9779.98元。被告姜玉德辩称:我骑电动车转弯时是原告撞的我,不是我撞的她。当时原告辱骂我,并且先打的我,我才伸了手,但是没打着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我不同意,我没有钱赔偿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早7点20分许,原告白秀兰骑自行车行使至辽阳县首山镇烟草大厦交通岗时,同被告姜玉德驾驶的电瓶车相撞,之后二人发生了争执,在劳务市场等活的关国新将二人劝开。被告骑车离开,送货后再次返回时,原告同关国新唠嗑还没有走。二人相遇又争吵起来,并且撕扯到一起,被告打了原告一巴掌。当天原告到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于2015年11月30日出院,诊断为头部及左耳软组织挫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腔隙性脑梗塞。原告在县医院门诊费花642.69元,住院花费1738.13元。原、被告的纠纷发生后,经辽阳县首山镇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医院的病志、药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骑车相撞后,并没有造成财产与人身伤害,应当互相谅解、协商解决,然而二人却互相谩骂,并且厮打到一起,双方均有责任。被告伸手打了原告一巴掌,致使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亦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仅予以部分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玉德赔偿原告白秀兰住院期间的医药费642.69元+1738.13元=2380.82元,误工工资35.51×9天=319.59元,护理费35.51×9天=319.59元,伙食补助50元×9天=450元,交通费20元,总计3490元的70%,即2443元。上述赔偿款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依法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辛绍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 刘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