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0802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傅毅与彭小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毅,彭小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0802民初167号原告傅毅,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委托代理人袁国进,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小蓉,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原告傅毅与被告彭小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毅、被告彭小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毅诉称,刘熙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现金80000元。刘熙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于2015年10月23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彭小蓉自愿为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但履行期届满后,仅偿还借款20000元,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彭小蓉偿还原告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彭小蓉承担。被告彭小蓉辩称:借款借据金额是80000元,但后来包括利息刘熙陆续归还了现金38000元,是傅毅代刘春德收的,有收条。我只认可50000元借款,对2015年10月23日的还款时间也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刘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刘熙应于2015年10月23日前归还借款,如逾期未还,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彭小蓉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刘熙归还20000元,尚有60000元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刘熙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彭小蓉作为刘熙的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依照法律规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彭小蓉应向原告偿还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至于被告彭小蓉的辩称理由,由于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小蓉偿还原告傅毅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07.5元由被告彭小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彦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双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