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刑更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黄其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更103号罪犯黄其,男,汉族,现在广西区梧州监狱服刑。广西平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以(2012)平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黄其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于2012年12月19日送广西区梧州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6年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黄其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黄其减刑一年。另外,罪犯黄其没有履行财产刑,但已提供其户籍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黄其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其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142.99分。罪犯黄其没有履行财产刑,但已提供其户籍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本院认为,罪犯黄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罪犯黄其虽未履行财产刑,但其已提供了困难证明,故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4月12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经耀审 判 员 严家鹏人民陪审员 黎百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