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312号原告张某,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岱岳区黄前镇邵家庄村**号。委托代理人苑某,泰安市岱岳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岱岳区黄前镇邵家庄村**号。委托代理人张某,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思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某,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了解不深,致使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在处理家庭事务和家人关系的问题上,处理问题的观点和方式分歧越来越大,夫妻为此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有感情基础,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感情破裂。恳请法院依据法律和事实,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乙,现就读于祝阳二中。原、被告婚后曾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父母因照顾孩子问题多次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5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为:衣橱5组,衣柜2组,木箱1个,挂衣架1个,被子4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为:床一张。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小鸟牌电动车两辆,康佳牌32寸彩电一台,电视机橱三组,布艺沙发一套,海马牌小轿车一辆,宏基牌笔记本和平板电脑各一部,数码相机一个,种植的松树约110棵。被告称其将婚后打工所得约10万元交给原告保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被告父亲2万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因双方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共同照料老人、抚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处理家庭事务时出现分歧实属正常,双方应相互体谅,本着家庭和睦的原则解决分歧和矛盾。原告应珍惜已经建立多年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之念,与被告重归于好,其坚持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思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春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