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4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谭卫平诉被告龙亮、尹银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卫平,龙亮,尹银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1568号原告谭卫平,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陈翔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亮,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现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尹银南,男,1949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向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谭卫平诉被告龙亮、尹银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受理立案,本案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卫平及委托代理人陈翔宇,被告龙亮、被告尹银南的委托代理人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银南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卫平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龙亮向原告谭卫平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尹银南担保并承诺如龙亮没有及时还款本息由本人偿还。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借款不偿还,经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3年2月8日按月息3分计算到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原告谭卫平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壹张,证实被告龙亮向原告谭卫平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同时证实此借款由被告尹银南担保。2、出警说明,证实原告谭卫平在借款到期以后找担保人尹银南催款,而尹银南报警于派出所,派出所派警处置情况。3、承诺书,证实被告龙亮就还款向原告谭卫平出具承诺书的事实。4、证人吴陵、马��均、谭小林、陈组援的证言,证实原告谭卫平找被告尹银南催款的事实。被告龙亮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口头辩称,向原告谭卫平借款100万元是事实,借款到期以后没有偿还本金,但已偿还了近40多万元利息。龙亮就自己的辩称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尹银南提出如下答辩:一、本案应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原告谭卫平于被告龙亮之间是否实际支付借款及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答辩人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进一步审查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二、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1、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被告龙亮系2013年2月8日出具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期限为半年,即2013年8月8日之前应当偿还借款。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规定,也就是说,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被告龙亮享有的债权的合法权益自2013年8月8日开始被被告龙亮侵害。2、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时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等规定,原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即2015年8月8日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从原告就本案提起上诉状中时间来看是2016年7月25日,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答辩人��然为保证人,但依法享有主债务人即被告龙亮对原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认定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三、原告谭卫平于被告龙亮之间约定的利息不明,如为月息则违反法律规定,超过借款法定利息的部分无效;如为年息,则符合法律规定。1、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谭卫平于被告龙亮之间约定的利息为“利息按3分计算”,但并未约定该利息是月利息还是年利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如原告谭卫��与被告龙亮之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则违反法律规定,超过借款法定利息的部分无效;四、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就被告龙亮借款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一般担保。1、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答辩人与原告约定了“以上借款,如龙亮没有按时偿还,本息由本人偿还”的内容。2、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六“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应认定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就被告龙亮借款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一般担保。五、本案中,原告向法院主张答辩人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权利时,已经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依法应当免除答辩人的保证责任。1、原告于被告龙亮在2013年2月8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借款偿还日为2013年8月8日之前。2、就被告龙亮的此次借款,答辩人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3、答辩人作为保证人承担的保证期间及保证责任应为2014年2月8日止。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龙亮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8日前归还,因此,答辩人作为保证人承担的保证期间及保证责任应为2014年2月8日止。4、原告��答辩人作为保证人承担的保证期间及保证责任期间内,未对被告龙亮及答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5、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未在答辩人承担的保证期间及保证责任期间内,即2014年2月8日之前提起诉讼,而是在2016年7月25日起诉,答辩人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获得原告的借款,也不知晓实际借款的情况,同时原告在被告龙亮逾期未偿还借款后,也没有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力,是原告自愿放弃该权利的表现,敬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尹银南就自���的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并庭审质证、认证有如下事实:1、被告龙亮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需向谭卫平借款1000,000元,原告谭卫平考虑到被告龙亮偿还能力有限,要求被告龙亮提供担保人,于是被告龙亮提出让被告尹银南担保原告谭卫平早知尹银南的有经济实力,同意让其作为借款担保人,于是在2013年2月8日原告谭卫平向被告龙亮出借现金1000,000元,然后由被告龙亮向原告谭卫平出具一张1000,000元的借条,由被告尹银南在借条人签具担保承诺、其担保内容是此借款如龙亮没有按时偿还本息由本人偿还。证明此事实有被告龙亮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而被告尹银南的代理人认为应查证借款事实是否发生,经庭审查明,且被告龙亮当庭认可该借款事实,并于证人谭祖援等人的证言、出警记录予以证实,则原告谭卫平所诉借款事实属实,被告尹银南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争执的焦点之一,借款期限双方约定是半年,借款到期以后,原告谭卫平多次找被告龙亮催讨借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龙亮认可催讨的事实,原告在找被告龙亮催讨的同时也多次找担保人尹银南催讨,原因是尹银南是本案借款纠纷的担保人;被告尹银南作为担保人是其有足够的履行能力。被告尹银南在答辩中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提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抗辩权,则认为享有主债人即被告龙亮对原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原告谭卫平在本诉中就找担保人尹银南催讨借款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陈组援、马成均、谭小林、吴陵四位证人的证言,该四位证人并当庭出庭作证,证明了原告谭卫平找保证人也就是本案的被告尹银南催讨借��的事实。就该事实法庭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龙亮同样也证实原告谭卫平找尹银南催讨过借款,其次茶陵县城关镇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也能证实该事实。则本院认为被告尹银南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不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则对被告尹银南提出的抗辩权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执的焦点之二,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利息:就原、被告双方就借款约定是利息是按利息3分计算,没有标明是年利息还是月利息,应视为约定不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谭卫平、被告龙亮均认为约定的是月利息,只是当时忘记注明是月利息还是年利息,就此事实既然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则本院应予以认可。就被告尹银南的代理人认为约定利息不明的问题,作为担保人应认真审查借据的内容后方能在借据上签名盖印,而提出利息约定不明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执的焦点之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担保方式问题:被告尹银南的代理人认为,被告尹银南的担保行为应认定为一般担保,而根据被告在借款的借条上所承诺的是“此借款如龙亮没有按时偿还本息由本人偿还”,则该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尹银南的代理人提出本案的被告尹银南的担保方式为一般担保的方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被告龙亮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谭卫平借款并向其出具了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形式、内容合法,合同订立以后,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约定履约。本案的借贷原告谭卫平考虑到被告龙亮的履约能力,提出要求被告龙亮提供担保人,而本案中的担保人被告尹银南自愿为被告龙亮担保。在庭审中查明该担保行为无违背民事法律行为,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因被告尹银南在借条上承诺如被告龙亮不按时偿还,由担保人偿还本息,并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故应认定为此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则被告尹银南的代理人提出被告尹银南的担保行为属一般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到期以后原告谭卫平多次找被告龙亮、被告尹银南催讨借款均无果,被告尹银南的代理人认为被告尹银南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期过后原告未找其催讨借款、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则本院对其代理人所提出的时效抗辩权不予采信,本案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尹银南应承担连带清偿借款的责任。因此,被告龙亮、尹银南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则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被告龙亮提出向原告借款后已支付利息450,000元左右,因不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则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就借款约定的利息月息3%违背了法律规定,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据双方的约定,结合法律规定只依法保护约定的合法部份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龙亮偿还借款,并由被告尹银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亮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2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920000元给谭卫平,由被告尹银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谭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80元,由被告龙亮负担11040元,由被告尹银南承担11040元。审 判 长 刘荣华人民陪审员 毛可夫人民陪审员 彭斌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欧阳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