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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冷喜嘉与初爱军、李士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喜嘉,初爱军,李士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398号原告:冷喜嘉,男,汉族,个体被告:初爱军,男,汉族,黑鱼泡镇小学中心校职员被告:李士艳,女,汉族,黑鱼泡镇小学中心校职员(与被告初爱军系夫妻关系)。原告冷喜嘉诉被告初爱军、李士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冷喜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爱军、李士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冷喜嘉诉称:2011年4月份左右,初爱军、李士艳在我处借款10万元,与宫立明合伙买山,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1月30日,未约定利息。因期限届满初爱军、李士艳未偿还借款,于2013年11月30日重新写下113750元的借据,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13750元。并约定“2014年10月11日还清,如还不清每天迟纳金500元”。被告初爱军、李士艳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左右,初爱军、李士艳在冷喜嘉处借款10万元,与宫立明合伙买山,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1月30日,未约定利息。期限届满初爱军、李士艳未偿还借款,于2013年11月30日重新写下113750元的借据,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13750元。并约定“2014年10月11日还清,如还不清每天迟纳金500元”。该借款到期后,冷喜嘉催要,初爱军、李士艳拒绝给付。遂引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枚及冷喜嘉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初爱军、李士艳向原告冷喜嘉借款10万元,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被告初爱军、李士艳因未偿还借款又重新出具借据,原告冷喜嘉接受,视为双方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375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该期限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137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迟纳金,实质为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纳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年利率24%计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初爱军、李士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冷喜嘉借款本息113750元及迟纳金(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初爱军、李士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减半收取1287.5元,由被告初爱军、李士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陆首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春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