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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与邓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邓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579号原告李××。被告邓一×。(未出庭)原告李××诉被告邓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一×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邓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邓二×,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前了解不够彻底,导致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矛盾凸显,且被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双方因孩子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原告顾忌人身安全于2014年6月19日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孩子出生后,被告不但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且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原告于2014年7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起诉。原告于2014年12月知道被告在与其情妇共同居住期间因吸毒、非法持有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5年6月23日释放。综上,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邓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2、(2014)东民初字第35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邓二×,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好,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2015年1月8日,被告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至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原告父母名下的房屋,同时庭审中原告表示原、被告名下无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当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在本案中,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表明双方的感情已经存在裂痕。原、被告自2014年6月19日因发生矛盾而分居近两年,且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且在分居期间被告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破坏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离婚后由其抚养婚生子一节,现双方婚生子年龄尚小,且在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离婚后被告应当按月支付子女抚育费。关于抚育费数额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邓一×离婚;二、婚生之子邓翰林随原告李××共同生活,被告邓一×自2016年3月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离婚后原、被告住房问题均各自解决;四、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李××负担100元、被告邓一×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飞人民陪审员  刘 英人民陪审员  阮 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