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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魏思俭与胡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思俭,胡克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617号原告魏思俭,男,汉族,1961年1月22日出生,江西九江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杨帆,男,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克春,男,汉族,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江西鄱阳县人,公司员工。原告魏思俭诉被告胡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思俭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克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思俭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半年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止,本人用工资卡作为抵押,按月息叁分计息。被告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及支付利息,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6200元(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胡克春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7日被告以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收到原告现金后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并按印,约定借期半年(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止),本人用工资卡作为抵押(无工资折),按月息叁分计息。之后,被告每月工资到账后,便与原告同到银行取款并当场支付当月利息共支付12个月。至2014年4月16日后被告便未再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故诉来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原件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双方签订借条约定的借款是按月息3分计息,该约定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布的应予保护固定利率的规定即年利率24%,故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克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克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思俭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胡克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晶晶审判员  朱雪娟审判员  宋浩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嘉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