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3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冉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1号原告冉某,农民。被告程某甲(又名程代水),农民,湖北省竹山县竹坪乡店坪村9组(原水库村1组)。原告冉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被告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程某乙。孩子出生后我们均外出务工,其间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和打闹,无法正常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日渐破裂。自2012年6月始,我们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我们曾多次协议离婚,但因未能达成协议而无果。故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程某乙星由被告程某甲抚养。被告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和原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我们是经过长时间的恋爱,双方考虑成熟后才登记结婚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孩子,经过长期的夫妻共同生活,我们的夫妻感情得以巩固和加深。为了生活,我们常年外出务工,夫妻聚少离多,夫妻间难免会出现一些隔阂,但我们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冉启美、被告程某甲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湖北省竹山县竹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程某乙(现在店坪小学读书)。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夫妻间聚少离多,相互间缺乏交流与沟通。夫妻因一些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故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冉启美、被告程某甲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经长期恋爱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经长期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家庭矛盾,但矛盾的出现主要是因二人聚少离多,交流较少所致。只要夫妻间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夫妻感情有和好如初的可能。故此,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冉启美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冉启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刘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奇附例: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