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扬中市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徐进、张春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徐进,张春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621号原告扬中市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太华。委托代理人张茂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进。被告张春花。原告扬中市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进、张春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中市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进、张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中市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8日,两被告向扬中市众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30万元整,利息为月息17‰,请求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为被告未按时还款,经诉讼达成协调协议,原告仍然为两被告还款承担连带担保。两被告仍未按时还款。后扬中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原告银行存款394100元。2015年8月份被告1已偿还原告20万元整,剩余欠款被告未予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来本院,请法庭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请: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镇江市扬中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扬中市海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扬中市大晟水利建筑有限公司。3、(2014)扬商初字第34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原告为其提供了担保,因为被告未按时还款,经诉讼达成协调协议,原告仍然为两被告还款承担连带担保。两被告仍未按时还款。4、扣划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因两被告未按时还款,扬中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原告银行存款394100元。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8日,两被告向扬中市众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30万元整,利息为月息17‰,后未归还,扬中市众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达成(2014)扬商初字第32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两被告分期还款,原告仍为其承担担保,但是两被告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扣划了原告的394100元。后两被告仅偿还200000元,原告诉来本院。审理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两被告代偿394100元,两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200000元。余款194100元亦应及时偿还。逾期应承担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结合社会正常的民间借贷成本,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进、张春花理应按约给付欠款,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系其自己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进、张春花应给付原告扬中市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94100元并承担利息(按本金194100元自2015年6月30日至偿还之日按月息17‰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姚圣羽人民陪审员 王永和人民陪审员 孙人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