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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郎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807号原告郎某。委托代理人李从和,宝应县运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原告郎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嵇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从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郎某诉称:2000年初,原、被告经原告姐姐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姜××,现辍学在家。××××年××月××日双方又生一男孩,取名姜××,现在××小学读书。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自被告出国务工后,原告在家带两个小孩,处处要用钱,而被告老是嫌原告花钱太多,为此原、被告经常争吵。后来,被告索性就不再过问原告及小孩的生活,并开始酗酒,酒后性情改变,直至目前,原、被告已分开生活近五年。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女孩随我生活并抚养,男孩随被告生活并抚养。被告姜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姜××;××××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生活,婚后双方生育两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若被告像原告所陈述的那样,喜欢喝酒,对家庭不闻不问,对原告漠不关心,那双方的婚姻将走向彻底破裂。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克服自身存在的不足,多沟通交流,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郎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嵇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殷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