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2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2民初294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樊丙辉,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彦峰,固安温泉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丙辉、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没有相互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与被告婚前没有深刻了解,并且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故此导致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我深知一个农村家庭,深知娶妻生子不易。被告不珍惜我及我父母的情义,2015年2月24日(正月初六)在任何人不知什么原因的情况下被告回了娘家。我和我家人不可思议。此期间我和我父母很想被告。2015年3月10日,趁我不在家回到我家中,和任何人没有打招呼也不说任何原因的前提下,收拾自己的东西就又回了娘家。我得知很伤心。我与被告结婚三年了,已有一年多没有夫妻生活,但是还是珍惜夫妻缘分。被告还声称如果离婚砸折我的腿。我心灰意冷,由于被告不念缘分,故导致我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5年5月11日固安县人民法院以(2015)固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的形式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给予了我们一个重归和好的机会,作为我特别珍惜,并且派人到被告家劝归和好,但是被告及其家人没有给我和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导致我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按不符合起诉规定裁定驳回了我的起诉,我见与被告再无和好可能,这样致使我再三起诉离婚。我温暖的心再不能融化被告冰冷的心。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后患××,现在正在治疗过程中,无劳动能力,也没有其他收入,需要原告支付相应的治疗费用。然而,原告不但不积极为我治病,不给付治疗费用,且对我的病情不闻不问,其行为已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3条所规定的虐待家庭成员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现原告不履行法定义务,还起诉离婚,有违公序良俗,且是法律所禁止的,故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非判决离婚的话。给付我个人应得的11800元,村委会于2015年5月1日前后按照人数(户口)每人分了11800元,现在原告处,应给付我。我无任何过错,原告虐待我,不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应对我给予赔偿。原告偿还此前我因治病所产生的借款,原告应承担偿还义务。对于婚后所建房屋五间和2014年8月份购买的速腾轿车一辆依法分割。综上,我婚后患病尚在治疗中,原告不履行法定扶养义务,且虐待我,明显属于过错方。村委会按人分配的补偿款,属于我的11800元,现在原告处,如法院强行判决离婚,原告应将该款给付我。同时由于我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其他收入,原告应给予我生活帮助费50000元并给付我赔偿金50000元。对于此前的债务原告应承担偿还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5年3月1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判决双方不准许离婚。后原告又在未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的情况下两次起诉离婚,本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在固安县疾控中心结核病防治门诊被确诊为肺结核病,现仍在接受治疗,截至目前被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3137.20元、原告花费医疗费1300.90元。被告现在原告家中的婚前个人财有被褥四套及个人衣物等日常生活用品。另查明,被告患病现仍在治疗,且无其他经济收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5)固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5)固民初字第292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6)冀1022号民初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票据四张;被告提交的病历复印件两份、票据83张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能很好沟通,致使感情发生裂痕,久而久之造成无法弥补。现原告多次提出离婚,但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对被告治病所花费23137.20元,原告应付担一半,即再给付被告11570元。被告患病正在治疗期间,无工作,又无其他经济收入,原告应给予适当帮助,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10000元。被告提出有债务35000元,原告方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其与原告出资与原告父母共同建正房五间、共同购买速腾轿车一辆、村内按人数(户口)每人分得11800元均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原告对其虐待,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个人物品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给付被告王某乙因治病所花费用的一半即11570元及生活帮助费10000元,共计21570元。三、被告王某乙的个人物品被褥四套及个人衣物归被告所有。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金钱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艳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