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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商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慧敏、张军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慧敏,张军美,暴玉海,杨风美,周俊忠,张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669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建忠,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张慧敏,农民。被告:张军美。被告:暴玉海,农民。被告:杨风美。被告:周俊忠。被告:张燕。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慧敏、张军美、暴玉海、杨风美、周俊忠、张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郭建忠与被告张慧敏、暴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美、杨风美、周俊忠、张燕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张慧敏于2012年10月16日从我社借款98000元,2013年10月14日到期,该借款由暴玉海、杨风美、周俊忠、张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能按时偿还。根据我单位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配偶同意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慧敏、张军美偿还借款97998元及利息;被告暴玉海、杨风美、周俊忠、张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慧敏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无力偿还。被告暴玉海辩称:担保属实,但是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张慧敏与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慧敏向原告借款9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暴玉海、周俊忠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张军美为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书》一份,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杨风美、张燕为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各一份,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将贷款98000元存入被告张慧敏在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慧敏偿还了本金2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同意书》、《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同意书》、《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慧敏迟延履行债务,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慧敏偿还借款97998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4日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3年10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军美、暴玉海、杨风美、周俊忠、张燕为被告张慧敏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军美、杨风美、周俊忠、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慧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7998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4日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3年10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二、被告张军美、暴玉海、杨风美、周俊忠、张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3元,由被告张慧敏、张军美、暴玉海、杨风美、周俊忠、张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李文远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续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