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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京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京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商初字第415号原告江苏京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西善桥南路78号。法定代表人李青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敏,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88号3单元420室。原告江苏京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公司)与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文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汤学军、人民陪审员王存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安公司诉称,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京安公司于2010年7月17日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原告京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建筑公司已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截止目前仅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尚欠货款9086元经原告京安公司多次催要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建筑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08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9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建筑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建筑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原告京安公司与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供方为原告京安公司,合同需方载明为“苏州一建南京分公司”,合同需方签章为“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京市宝庆银楼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委托代理人的签名为草书。2010年9月11日,上述《产品销售合同》中需方委托代理人与原告京安公司结算确认产品价款为109086元。另查明,原告京安公司自认被告建筑公司已支付价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京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产品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京安公司主张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应提交其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诉讼中,原告京安公司所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相对方签章为“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京市宝庆银楼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印章不能代表被告建筑公司,故仅凭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及《产品结算清单》,不能证明原告京安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京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京安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支付价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京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原告京安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吴文丽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人民陪审员  汤学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熊洪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