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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辖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状元彩国螺帽厂与宜兴市良亮柴油机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兴市良亮柴油机配件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状元彩国螺帽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辖终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良亮柴油机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万石村。法定代表人:袁云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龙湾状元彩国螺帽厂,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御史东路**号。经营者:诸彩国。上诉人宜兴市良亮柴油机配件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3民初3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住所地明确,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2、关于合同履行地问题,双方虽无明确的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采取的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货的形式交付的,合同履行地非常明确为上诉人住所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货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瓯翔审判员  陈莉萍审判员  李莉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