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21执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炳戈与施超舰、姚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炳戈,施超舰,姚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621执20号申请执行人黄炳戈,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壮族,住东兴市。被执行人施超舰,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被执行人姚丹,女,1981年6月10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上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3日内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498元、申请执行费2337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姚丹在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333号恒大绿洲26号楼804号有房产一套,预告登记证为:邕房预字第1605464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预查封被执行人姚丹在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333号恒大绿洲26号楼804号房产,预告登记证为:邕房预字第1605464号。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责任,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世耿审 判 员 何深琛代理审判员 雷 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宁向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