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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5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蒋梦琦与被告吴泽恩、长沙华盛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梦琦,吴泽恩,长沙华盛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454号原告蒋梦琦,男。被告吴泽恩,男。被告长沙华盛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花明楼镇常青村常山组。法定代表人吴泽恩。原告蒋梦琦诉被告吴泽恩、长沙华盛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梦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泽恩、长沙华盛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梦琦诉称:2015年2月,春节将至,被告长沙华盛包装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无法发放员工的工资、福利等,其法定代表人吴泽恩通过同学易斌找到原告,要求找原告借款帮其渡过难关,原告分三次共计借款700000元给被告,其中2015年2月5日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用期限为半年,2015年2月13日借款3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5,借款期限为半年,2015年2月15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故原告蒋梦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蒋梦琦借款7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蒋梦琦借款利息14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泽恩、长沙华盛包装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蒋梦琦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三张,拟证明借款事实;证据2、个人交易对账单,拟证明资金交付凭证;证据3、证人周新奇、易斌证言,证人周新奇证言的主要内容为:1、证人原系被告长沙华盛包装有限公司的司机;2、证人听被告吴泽恩说过欠原告700000元;3、被告吴泽恩曾说过借的钱是给被告长沙华盛包装有限公司用的;4、原告与被告吴泽恩说过没有还过利息,是否偿还过本金证人不知情。证人易斌证言的主要内容为:1、证人系原、被告的同学;2、被告吴泽恩曾打电话跟证人说企业资金困难,希望证人帮他介绍向原告借钱,当时证人说被告吴泽恩自己也认识原告,要其自己去找原告,被告吴泽恩说希望证人能做见证人;3、借款共计700000元,但借款实际做什么用了,证人并不知情。被告吴泽恩、长沙华盛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1、2以及证据3证人关于借款金额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中两证人虽还拟证明涉案借款用于被告长沙华盛包装有限公司,但其中证人易斌明确表示,借款的实际用途,其并不知情,而此说法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5日,被告吴泽恩向原告蒋梦琦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蒋梦琦人民币共计叁拾万元整(月息叁分,借用半年归还)”。该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吴泽恩。2015年2月13日,被告吴泽恩第二次向原告蒋梦琦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至蒋梦琦人民币共计叁拾万元整(月息贰分五,半年内归还)”。2015年2月15日,被告吴泽恩第三次向原告蒋梦琦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蒋梦琦人民币共计壹拾万元整(暂借用半年)”。上述第二、三笔借款本金,原告蒋梦琦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吴泽恩支付。之后,被告吴泽恩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故原告蒋梦琦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被告长沙华盛包装有限公司亦是本案借款人,但涉案借条由被告吴泽恩个人出具,借款本金亦由被告吴泽恩个人收取,且原告未能提交确切证据证明被告长沙华盛包装有限公司为实际借款人,故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仅为被告吴泽恩。原告与被告吴泽恩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三笔借款均已逾期,被告吴泽恩应依约按期还款,并支付借款利息。二、2015年2月5日所借的300000元,约定月息按3%计算;2015年2月13日所借的300000元,约定月息按2.5%计算,均已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息,且上述两笔借款利息以原告诉请的144000元为上限。三、对2015年2月15日所借的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对逾期利息原告未向本院提出诉请,故对本笔借款,本院不予计算利息或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泽恩偿还原告蒋梦琦借款本金700000元;二、被告吴泽恩向原告蒋梦琦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第一笔借款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5年2月5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笔借款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总利息不得超过144000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吴泽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40元,由被告吴泽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潇潇人民陪审员  张元英人民陪审员  曾慧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慧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