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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1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于秀明、李忠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秀明,李忠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534号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595700-X。法定代表人庞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忠良,公司员工。被告于秀明,男,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被告李忠祥,男,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于秀明、李忠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双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秀明、李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秀明于2013年12月22日与我社签订了50000元保证担保贷款合同,期限一年,由被告李忠祥做连带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65519.17元。被告于秀明、李忠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秀明于2013年12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1‰。被告李忠祥提供连带担保。2014年3月21日后,被告未还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6日的利息为15519.17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于秀明在原告处借款,由李忠祥对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担保,有借款合同、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秀明应偿还借款,被告李忠祥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秀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从借款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截止到2016年1月6日的利息为15519.17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忠祥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忠祥偿还借款后可向被告于秀明追偿。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双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亚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