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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8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8民初6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郝玉亮,陕西宏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登和,男,汉族。原告邓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玉亮、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登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8年12月25日男到女家同居生活。1999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小某。但因被告婚前小报年龄和隐瞒已婚并有子女的事实,原告知道后实在无法容忍。被告对自己的承诺不予兑现,经常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被告长期酗酒,酒后发疯威胁原告,辱骂原告父母。被告好吃懒做,不顾家庭,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共同财产均分,共同债务均分,被告的嫁妆归被告所有,并依��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1998年农历7月,被告与原告通过亲友介绍相识,于1999年7月结婚。婚后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一女。原告在诉状上提出的被告与其感情不和,对家庭不尽责任和义务,酗酒并打骂原告都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结婚长达18年之久,婚姻基础十分牢固,被告在尽到了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女儿现已16周岁,一家人一直团结和睦,幸福美满,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12月男到女家同居生活,1999年7月31日在原镇巴县赤南乡(现赤南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13年3月,原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2016年2月,原告回家居住。2015年6月4日,被告张某某取得“镇巴县人民政府‘镇土(集)批字【灾】(2015)第21号’集体土地审批件”,该审批件载明,同意划拨使用赤南镇金堂坪村阴坡小组农用地120平方米为其建房用地,被告张某某在该土地上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两层半及偏房两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审理中,原告以夫妻分居已经满两年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基础良好,双方仍然能够幸福生活为由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邓某某、被告张某某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批表,证实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3、镇巴县人民政府‘镇土(集)批字【灾】(2015)第21号’集体土地审批件,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镇巴县人民政府批准张某某划拨使用赤南镇金堂坪村阴坡组农用地120平方米修建房屋的事实;4、邓某某、吴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确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期间具有充分的时间相互了解和沟通,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长达18年之久,育有一女,又于去年修建房屋,可见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家庭生活幸福,虽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并不足以判定夫妻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诉称被告在结婚前隐瞒年龄、曾经结婚并育有子女以及被告长期酗酒并打骂原告,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因外出务工而致夫妻分居,在分居期间双方缺少感情交流和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子女健康成长和幸福生活考虑,共同为营造美满和谐的家庭生活而努力。综上,原告邓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邓某某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审判员  刘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樊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