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江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3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08年11月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永乐,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财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许永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朱某和叶文顺等人合股在乐清市石帆街道下贾岙村石马山开采矿山。在开采矿山时,叶文义的亲属为阻止开矿与叶文顺等人发生了纠纷。2008年5月1日7时30分许,叶文义纠集了被告人江某及何��江、何海、胡庆明,驾车并携带刀具跟踪朱某至乐清市石帆街道下贾岙村朱某的矿山边,叶文义指使江某、何洪江、何海、胡庆明用刀具将朱某砍伤。经乐清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朱某右中指、双下肢疤痕之性状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致右胫骨骨皮质翘起,左腓骨下段骨折,多处肌腱、血管、神经损伤,住院行清创骨折内固定,肌腱、血管神经修复术治疗。现检及四肢疤痕累计长22.1cm,左踝关节活动度丧失16.7%,右踝关节活动度丧失25%,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09年6月1日2时许,万某、许某等人在乐清市虹桥镇花都KTV里因琐事与贾林旭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江某及蔡军、郑建国等人受他人指使,携带面罩、刀具乘车赶到花都KTV门口,随后江某及蔡军、郑建国蒙面持刀将已座上出租车准备离开的许某、陈某、张某、刘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陈某、刘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江某于2011年12月10日向乐清市公安局象阳派出所投案,2015年12月12日向乐清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2月3日,叶文义、江某等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朱某对被告人江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叶文义、何洪海、何海、郑建国、蔡军的供述、被害人朱某、许某、陈某、张某、刘某的供述、证人季某、邓某、宋某、曹某、蒋某、孙某、万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住院病历、通话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伙同他人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江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非是本案的主谋,已经赔偿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取得朱某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江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 翔人民陪审员 郑 婕人民陪审员 洪优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董 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