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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6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重庆德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涛,雍晓燕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德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涛,雍晓燕,彭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6964号原告重庆德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蟠龙大道68号34幢附81#,组织机构代码56563918-6。法定代表人李宗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飞,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小凤,女,1966年1月26日生,汉族,重庆德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154号7-2。被告张涛,男,1980年5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雍晓燕,女,198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被告彭亮,男,1981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重庆德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涛、雍晓燕、彭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魏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德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飞、汪小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涛、雍晓燕、彭亮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德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9日,被告张涛因向原告购买“上海彭浦”牌SW60E型挖掘机1台,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涛向光大银行贷款24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每月等额还本付息。由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张涛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履约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代偿按揭款的,被告及反担保人彭亮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雍晓燕作为被告张涛配偶,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履行承诺书》,承诺对张涛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光大银行按约履行贷款合同义务后,被告张涛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该合同现已到期,原告为被告张涛共垫付21次,代偿了185967.15元,截止2014年4月22日,被告仍欠原告代垫款及逾期付款利息71108.74元,违约金12000元,共计269075.89元。原告经催收不成,现起诉要求:1、由被告张涛、雍晓燕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185967.15元,截止2014年4月2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1108.74元,此后的利息以185967.1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由被告张涛、雍晓燕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0元;3、由被告彭亮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重庆德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材料有:1、公证书(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和贷款借据,证明被告张涛向光大银行贷款24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张涛分36期等额还本付息;2、工程机械按揭履约协议书,证明被告张涛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应按每日万分之十承担原告逾期利息和贷款额5%的违约金,被告彭亮作为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期满后两年。3、银行凭证(21)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9月25日为被告张涛向光大银行代偿按揭款185967.15元的事实。4、共同债务履行承诺书、结婚证,证明被告雍晓燕是本案共同债务人,应对张涛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按揭逾期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张涛欠付的代偿按揭款的数额和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张涛、雍晓燕、彭亮均未到庭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材料。审理中,因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民事诉讼的相关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举示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均予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1、被告张涛与雍晓燕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2011年5月9日,原告重庆德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涛(乙方)签订《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由被告张涛向原告购买“上海彭浦”SW60E型挖掘机一台,整机价款30万元。其中24万元由被告张涛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涛(乙方)及被告彭亮(丙方)签订《工程机械按揭履约协议书》,约定因被告张涛与贷款银行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沙坪坝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申请贷款24万元用于向原告处购买“上海彭浦”SW60E型挖掘机一台。被告张涛保证自贷款银行发放贷款后次月起,每月20日前足额付款按揭贷款。被告张涛履约缴纳保证金12000元,如被告张涛每发生一次未按期足额还款的违约行为时,则授权贷款银行或原告扣划履约保证金的10%即人民币1200元,依此类推。当被告张涛连续三次或累计五次出现未按期限足额还款的违约行为时,则授权贷款银行或原告扣划全部履约保证金12000元,作为被告张涛逾期还款的违约赔偿金。同时,被告张涛自愿承担自违约之日起每日万分之十的逾期付款利息。本协议作为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附件,被告张涛因未按期足额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视为对本协议的违约,被告张涛自愿按贷款额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甲方享有追偿权。被告张涛未履行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的,自愿承担由此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运输费、保管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被告彭亮以其全部财产为被告张涛的全部责任、义务和费用向贷款银行及原告为被告张涛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债权到期后2年。被告雍晓燕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履行承诺书》,认可被告张涛因向原告的购机行为系双方共同行为,自愿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3、2011年5月9日,被告张涛与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沙坪坝分行及原告重庆德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光大银行向被告张涛发放工程机械按揭贷款24万元,用于向原告购买“上海彭浦”SW60E型挖掘机一台,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4%上浮30%执行。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分36期以月等额还本付息。合同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签署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2011年7月6日,三方持该合同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4、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按约定向被告张涛发放了贷款,履行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张涛却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个人贷款合同》保证担保人,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共计21次代被告张涛向光大银行偿还了贷款本息185967.1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原告认为《工程机械按揭履约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故自愿降低为要求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垫付资金利息;原告按此标准自2012年7月20日起,计算垫付资金的利息至2015年4月27日止,共计利息为71108.74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涛、雍晓燕、彭亮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重庆德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涛、雍晓燕、彭亮签订《工程机械按揭履约协议书》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工程机械按揭履约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系原告为被告张涛因向原告购买挖掘机资金不足,向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沙坪坝分行申请按揭贷款,由原告作为保证人承诺为双方《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后,原告在行使追偿权时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现因被告张涛未能履行《个人贷款合同》所确定的向银行承担的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作为该合同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张涛向银行偿还了贷款本息185967.15元。原告有权依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张涛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张涛支付上述款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偿款项资金利息的请求。根据《工程机械按揭履约协议书》的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自违约之日起每日万分之十的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标准偏高,原告自愿降低为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自2012年7月20日起,分段计算垫付资金的利息至2015年4月27日止,共计利息为71108.74元,本院予以确认。此后产生的利息,按此标准继续计算,由被告张涛承担至款项付清时止。被告雍晓燕与被告张涛系夫妻,且其通过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履行承诺书》,认可被告张涛因向原告的购机行为系双方共同行为,自愿对本案《工程机械按揭履约协议书》项下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雍晓燕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亮系《工程机械按揭履约协议书》保证人,承诺对原告因承担《个人贷款合同》项下保证责任后,被告张涛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意思真实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依照双方约定要求被告彭亮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张涛、雍晓燕共同偿还代偿款项及利息,并由被告彭亮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承担的利息已经足以弥补原告损失,且在被告承担了利息的同时,再主张违约金,是对被告一个违约行为的双重处罚,对被告而言是不公平的。故对原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雍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德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垫款项185967.15元,及截止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为71108.74元,合计257075.89元;2015年4月27日后的利息,以185967.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被告彭亮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认的范围内,向原告重庆德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德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78元,由被告张涛、雍晓燕、彭亮负担;公告费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789元,公告费80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1589元,并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789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黎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魏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