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38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酉,乳名菲菲,女,1984年5月19日出生,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蒋武,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卫辉,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效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蒋武、周卫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对该案进行补充侦查,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和被害人李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在阜南县张寨镇新街租房处发生争吵继而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杨某持刀,将被害人李某左脸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左面部伤情达轻伤二级。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被告人杨某持刀砍伤其面部,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其医疗费9700元、误工费1117.5元、护理费11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740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当庭提供了李明出具的证明、阜南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阜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阜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杨某辩解称,其与被害人李某厮打过程中,二人同时摔倒时,其手中菜刀致伤李某。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确实,证人关于被告人杨某如何伤害被害人李某的证言,不具体,被告人杨某碰伤被害人李某的可能性大;2、被害人李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杨某住院治疗记录,据此,证明2014年10月,被告人杨某曾遭到被害人李某殴打,受伤住院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和被害人李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在阜南县张寨镇新街租赁他人房屋同居生活。2015年1月16日晚,被害人李某和被告人杨某在租房处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杨某从厨房拿三把菜刀,将被害人李某左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受伤后,在阜南县人民医院初步治疗,后经黄岗卫生院医生李明治疗15天,共开支医疗费86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向司法机关预交3万元,用于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26日,阜阳市公安局插花派出所民警在该所户籍室将补办户籍的被告人杨某抓获。2、前科网络查询情况证明:被告人杨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3、户籍档案证明:被告人杨某1984年5月19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年龄阶段。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安徽省阜南县张寨镇张寨西街第一个十字路口路西侧,李某租赁韩某房屋;中心现场位于李某租赁房屋的一楼,现场地面有沾了血迹的刀,李某左脸颧骨到嘴角有两道出血伤痕,上衣裤子有血迹,右手沾有血迹,杨某坐在地上左手有血,面部有血,现场有三把菜刀。5、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从现场提取三把菜刀,照片反映菜刀的具体外观状况。6、阜南县公安局南公刑法鉴字(2015)第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左面部裂伤,有三处新鲜创疤,创疤累计长6.4厘米,构成轻伤二级。7、阜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李明出具的证明、阜南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证明:被害人李某受伤后在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阜南县黄岗卫生院医生李明治疗15天,共开支医疗费8600元。8、证人韩某证明:李某和杨某共同租住韩某父亲韩龙位于阜南县张寨镇新街的房屋。2015年1月16日晚,李某和杨某在租房处为了一些琐事发生争吵、厮打,杨某打不过李某觉得吃亏,跑到屋里拿两把菜刀,砍面包车的轮胎。韩某把李某往南拉了一百米左右,后李某又返回到租房门口,杨某拿着菜刀冲过来砍李某,李某夺杨某手里的刀,韩某上前拉架,见李某面部流血。李某把杨某扑倒在地,相互扭打在一起。杨某的手指在和李某相互厮打过程中受伤流血。9、证人徐某(系被害人李某母亲)证言证明:2015年1月16日22时许,见杨某往外走,李某拉着杨某的胳膊不让走,之后双方互相推打起来。杨某挣脱李某的拉扯,跑到租房的一楼厨房拿了三把菜刀,砍李某的面包车轮胎。韩某拉李某走,李某被拉走一段距离后又到现场,杨某持菜刀朝李某的面部砍一刀,李某夺杨某手里的刀,杨某乱砍,后李某把杨某按倒在地,两人厮打起来。李某面部被杨某砍伤,杨某的手指被李某弄伤。10、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16日22时许,听到李某和杨某争吵,后见杨某拿着刀站在租住的房屋门口,郭某丈夫韩某劝杨某说:“不能拿刀”,李某母亲徐某也在门口站着,李某在南边黑影里站着,杨某当时情绪比较激动。后听到李某家屋子里停着的面包车轮胎有漏气声。1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5年1月16日21时许,李某和杨某在租住韩龙家的房屋内发生争吵,韩某夫妻、李某母亲徐某劝架。后来杨某气的要走,李某推杨某不让杨某走,杨某认为打她,到厨房拿三把菜刀,用其中的一把菜刀砍破停在屋里的面包车轮胎。韩某拉李某离开现场,后李某害怕杨某砸东西,返回现场。行至韩某门口,杨某持刀从屋里出来追李某,李某夺刀未成,杨某用菜刀将李某左面部砍伤多个口子,后在县医院缝合十几针。同时证明,李某在夺刀时,把杨某手指咬伤。12、被告人杨某供述证明:杨某和李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在同居生活期间,其曾多次遭到李某的殴打。案发当天,李某与杨某发生争吵,杨某到厨房拿三把菜刀与李某厮打。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持刀将被害人李某面部砍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杨某在诉讼过程中,主动向司法机关预交钱款用于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医疗费97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阜南县人民医院开支的医疗费用具体数额,仅提供其在黄岗卫生院医生李明处治疗所开支医疗费8600元的证据,故对其在李明处开支医疗费8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在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就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其受伤后自张寨镇到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及其后前往黄岗镇李明处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其关于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杨某关于其与李某厮打过程中,二人摔倒时,其手中菜刀致伤李某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确实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证人韩某、徐某均证实被告人杨某持菜刀砍击被害人对李某面部,二人证言与被害人李某陈述相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砍伤被害人李某面部的事实,被告人杨某辩解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李某在本案中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8600元、误工费1122元、护理费1122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894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颍南代理审判员 余亚东人民陪审员 朱 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