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13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1时25分许,被告人袁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轿车沿本市姑苏区阊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南路路口掉头时,与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轿车相撞发生两车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已赔偿上述被撞车辆车主的损失人民币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袁某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对方车辆受损情况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171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据,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获经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袁某的身份情况。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袁某预交暂扣款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当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醉酒程度较高,且因醉酒发生交通事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明知现场有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在案发后赔偿了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暂扣款人民币二千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