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12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周志明与雷明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明,雷明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2民初178号原告:周志明,男,汉族,1963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杨野平,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曹莉,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明有,男,汉族,1969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原告周志明与被告雷明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桥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明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建设银行自己的个人账户向被告的个人账户分两次转款550,000.00元和200,000.00元,被告于次日出具收据一张,表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金额为750,0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00元。期间,被告按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了三年利息,之后未再付息。原、被告之间除了该借款无其他经济往来。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5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雷明有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0.00元,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个人账户汇款550,000.00元和200,000.00元,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表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金额为750,0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以现金还款的方式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期间,被告按年利息20%向原告支付了三年利息,之后未再付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5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客户回单两份、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真实,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有效成立。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全面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引起本案诉讼的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明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周志明返还借款本金65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50.00元、保全费3,870.00元,由被告雷明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俊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