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吉水县水田乡沙上村村民委员会与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水县水田乡沙上村村民委员会,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吉水县水田乡沙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上村)。法定代表人刘贵生,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书华、万德仁,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原抚州市临川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076378。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云山镇镇政府大院内(抚州市体育路**号)。法定代表人傅义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小新,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沙上村与被告中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沙上村的法定代表人刘贵生及委托代理人孙书华,被告中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1年12月9日,原告土地平整(含抬田)工程公开招标,被告中标。同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吉水县水田乡沙上村(东南山)土地平整施工承包合同书》,该书约定了工程范围、施工日期、质量等事项。随后,被告进场施工。原告按约向被告预付工程款。被告按合同约定应于2012年4月16日完工,但直到同年5月底仍未完工。同时,被告还以原告的安置点土地平整无法与抬田工程相结合造成其增加施工成本为由,要求原告增加工程款。因被告一再以停工相要挟,经驻村移民工作组协调,双方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吉水县水田乡沙上村(东南山)土地平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必须在同年6月10日前完成东南山安置点178亩剩余土方的挖填,并按要求平整安置点以便移民建房,同时约定原告补偿被告工程款12万元。尔后原告如约支付12万元补偿款给被告,但被告只是乱挖土方而未平整土地。鉴于被告不积极履约及政府移民压力,原告不得将土地平整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此后,被告对于剩下的抬田工程陆续施工一直拖到2013年8月,被告声称已完工要求原告验收。同年10月25日,县乡移民工作组召集双方及水务局设计院和建设局监理所有关人员到抬田工程现场查验,结论是被告施工存在包括短少面积25亩在内的十个方面问题。同年10月27日,吉水县工程建设监理所向被告发出《水田乡沙上村远不坑抬田整改意见书》,要求被告对其施工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尔后被告象征性施了一下工就不再施工了。此后,原告与被告多次电话交涉,但一直未果。2014年6月,被告拒收原告快递的《告知函》。因被告无意继续履行合同且拒不整改,原告遂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吉水县水田乡沙上村(东南山)土地平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工程补偿款12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9895.62元;4、被告承担返工费用88831.49元;5、被告赔偿原告因抬田延误造成的四年种植损失(按每年600元/亩算)528000元,在合同之外其损毁的田地四年种植损失33240元;6、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方辩称:1、沙上村抬田工程的实际抬田地址、面积等与设计抬田地址、面积不符导致被告无法正常施工;2、原告未按实际情况计算工程量。原告拒绝计算工程量及拒向被告增加施工费用;3、原告未按工程施工进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致使被告撤出施工队伍,停止施工;4、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同外的工程款。综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根本性违约,导致被告无法正常施工,无法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的违约行为在先,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现已完成抬田工程,原告除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外,应还支付合同外的工程款。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原告第1项诉请即同意解除合同,故综合原告诉称与被告辩称,归纳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原告的第2、3、4、5、6五项诉请是否有事实根据、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吉水县水田乡沙上村(东南山)土地平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12月16日书面约定了被告承揽工程的名称、范围、工程量结算及价款调整等事项;2、《吉水县水田乡沙上村(东南山)土地平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5月29日书面约定,被告必须在2012年6月10日以前完成东南山安置点178亩剩余土方的挖填,并按要求平整安置点以便移民建房。同时,鉴于被告按约定将增加施工成本,原告补偿被告12万元等事实;3、《水田乡沙上村远不坑抬田整改意见书》一份,证明吉水县工程建设监理事务所于2013年10月25日经现场查勘,认为被告承揽本案所涉工程存在少施工25亩等问题需要整改,同时证明被告已签收该意见书;4、《吉水县水田乡沙上村(东南山)土地平整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江西省吉水县水田乡沙上村远不坑抬田工程扩初设计书》、《吉水县2011年水田乡沙上村抬田工程施工结构图集》、《水田乡沙上村抬田规划图》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招标的工程在施工等方面所提出的具体要求;5、《吉水县水田乡沙上村(东南山)土地平整工程》投标文件一份,证明被告对中标的工程在价款、施工等方面作出的具体承诺;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只完成了工程量的74.18%,其中已完成的工程量中尚有不合格工程,该不合格工程需返工费用88831.5元;7、原告抬田现场照片八张,证明被告因抬田工程工期延误,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的土地至今荒芜无法耕作,误季时间长达四年之久的事实;8、吉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年12月17日《关于印发吉水县峡江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搬迁补偿标准的通知》[吉水县府办字(2010)345号]一份,证明抬田工程中占用耕地,政府的误季补助标准是每年每亩600元的事实;9、2014年6月1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告知函》及快递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就工程不合格,要求被告限期整改,否则就视为违约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收到了该告知函;10、付款凭证三张,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31万元的事实;11、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50000元的事实;12、原告和李皖江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就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完工,原告另外雇请他人进行了施工。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已经为原告做了清除、平置了土地,原告对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作为补偿,该12万元被告不应向原告返还;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在接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后已向法庭已经提交了相关的异议意见;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判定、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实施的抬田工程是基本合格的,土地可以耕种,原告不耕种不是被告的过错;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参照该文件要求被告承担损失,但该文件是鼓励性的文件,政府的补偿显然不能代表原告的损失;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收到该告知函。对快递回单不清楚;证据10付款属实,金额还未计算,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返还的金额双方现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证据11请法庭依法核定;证据12,原告没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已施工且已完工,该合同是虚假的不真实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已按补充协议约定清除并平整了土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12万元补偿款,该补偿款不应返还。本院认为,证据2与原告的第2项诉请直接关联,应予认定。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并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文山会计司法鉴定所已于2015年1月30日就被告提出的异议作出书面答复。本院认为,被告在异议书中载明的基本参数(225.65亩、212.02亩及13.63亩)系被告独自测绘并计算的,而吉安市文山会计司法鉴定所[吉安文山会计司法鉴定所(2015)价鉴字第1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吉安市吉州区大江三维测绘有限公司测绘计算的参数而作出,且双方均同意由吉安市吉州区大江三维测绘有限公司进行测绘,同时测绘时双方均有代表在现场指认界址。文山会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予以反驳。因此,吉安市文山会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安文山会计司法鉴定所(2015)价鉴字第1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即证据6,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三性”均提出异议,同时认为本案所涉抬田工程基本合格,该土地可以耕种,原告不耕种不是被告的过错。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抬田工程是否合格应以吉安市文山会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因此,证据7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8系鼓励性的文件,政府的补偿不能代表原告方的损失。本院认为,证据8虽系政府文件,但该文件系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峡江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及规费缴交标准的通知要求》及已批复的《江西省峡江水利枢纽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结合吉水县实际制订的,该文件中有关的征地补偿标准应合理合法。其中该文件第4页第一行载明“(8)抬田工程要尽量利用冬休季节施工,如占用耕地影响耕种的,每季(一年两季)每亩补偿600元”。因原告方请求按该文件载明的补偿标准来主张耕种损失,故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应予认定。被告对证据9中的《告知函》“三性”均有异议,并表示对证据9中的快递回单不清楚。本院认为,经本院庭后核实,在快递回单原件改退批条栏中显示“退回拒收”。因此,应视被告收到该告知函。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应予认定。被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返还的金额双方现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0系本案所涉抬田工程款的支付凭证,与本案直接关联,应予认定。原告庭后就鉴定费向本院提供了吉安文山会计司法鉴定所与原告签订的《司法鉴定收费协议》、鉴定费金额为10000元发票及加盖吉水县水田乡农村经营管理站印章的鉴定费金额为40000元发票各一份,以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5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就该鉴定费问题要求法院依法核定。为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有关鉴定费的证据即证据11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2,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同时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也按补充协议施工完成,故证据12系虚假且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复印件,且合同相对方李皖江亦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因此,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证据12不予认定。被告中云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扩初设计书、水田乡沙上村抬田区现状图、施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各一份,证明对象①东南山杂柴、杂草清表、运输不再抬田工程之列,因抬田工程需要,被告中云公司已实施上述工程,原告沙上村应支付相应工程款;②排洪渠基础较差的地方,应增加10cm卵石垫层,对增加10cm卵石垫层应额外计算工程量,原告沙上村应向被告中云公司支付工程款;③因施工需要,被告中云公司应另行修筑、清除施工便道费用;④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即被告中云公司进场一星期内预付总工程款的10%及退回押金,完成工程量的1/3付至工程款的20%,完成工程量的2/3付至工程款的50%,完工后(验收前)付至总工程款的80%,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0%,剩余5%工程一年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两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再无息付清剩余5%;……如甲方即原告沙上村未按合同付款,乙方有权停工。2、工程收付情况表,证明原告沙上村未按合同规定向被告中云公司支付工程款。3、监理工作通知、工程变更通知,证明①抬田北面定点AH线南移20m左右(即被告沙上村水田为界)为址;②2012年10月3日,原告沙上村将排洪渠开挖线更改,司马龙支渠排洪渠开挖线路按实际抬田边沿线走。4、水田乡沙上村远不坑抬田整改意见书,证明吉水县赣峰水利水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初验时的实测面积为195亩。原告沙上村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对目的①被告在签合同之前知道东南山有杂草的存在,也认可,是被告中云公司自己放弃要求工程款的权利;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沙上村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31万元;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应出示原件。同时被告应出示向原告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要求,但被告没有;证据4是预估的面积,没有鉴定测量。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未对该证据1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故对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的“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中的监理工作通知系复印件,该通知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通知属实,但甲方即原告沙上村的会计郭丙根也不能代表原告沙上村。故该通知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关于司马龙支渠排洪渠开挖线更改亦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属实,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开挖线变更的修改属设计文件的修改,依法应由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或补充,故该开挖线变更亦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原告沙上村认为证据4载明的面积系预估的面积,没有鉴定测量。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抬田工程实际面积应以吉安市吉州区大江三维测绘有限公司测绘的结果即181.15亩为准。因为首先吉安市吉州区大江三维测绘有限公司系在本院主持下且双方均同意由其对本案所涉抬田工程面积进行测绘;其次,吉安市吉州区大江三维测绘有限公司现场测绘时,双方均有代表到场并现场指认界址。而吉水县赣峰水利水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测量并非法院委托,且该公司测绘的面积系初验时的面积,最终的面积应以双方认定的界址来确认。因此,证据4不予认定。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受江西省峡江水利枢纽工程影响,吉水县水田乡沙上村远不坑田塅需采取抬田举措。经招投标程序后,原告沙上村于2011年12月15日向原抚州市临川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次日,原告沙上村与原抚州市临川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吉水县水田乡沙上村(东南山)土地平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范围、工程量结算、施工日期(2011年12月17日开工,2012年4月16日竣工)、工程造价(本工程总价为¥3087281.26元)、工程质量要求、工程款支付方式及其他权利与义务[其中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乙方即被告中云公司进场一星期内预付总工程款的10%及退回押金,完成工程量的1/3付至工程款的20%,完成工程量的2/3付至工程款的50%,完工后(验收前)付至总工程款的80%,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0%,剩余5%工程一年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两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再无息付清剩余5%。项目工程款必须经施工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后方可付款]。原抚州市临川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派员进场施工。因移民工作部署的调整,为完成县委、县政府移民后靠安置点建设任务,原告沙上村与原抚州市临川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吉水县水田乡沙上村(东南山)土地平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即原抚州市临川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必须在2012年6月10日前完成东南山安置点178亩剩余土方的挖填,并按要求平整安置点以便移民建房;二、因安置点平整无法与抬田工程相结合,给乙方增加施工成本,由甲方即原告沙上村适当补偿乙方工程款12万元;三、乙方未在6月10日前(含当日)完成场地平整,每逾期一日,罚款1万元;四、其余事宜按原合同执行。该协议签订后,乙方进行了施工。后因原抚州市临川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该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均由被告中云公司享有与承担。在施工期间,被告以天气原因及原告对增加的工程量不予签证等因素为由间断性施工。原告先后于2012年1月6日、同年8月27日向原抚州市临川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99万元、62万元。2013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中云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三笔款项合计人民币231万元,原告自认231万中包含12万元补偿款。被告在收取原告支付的第三笔工程款70万元后不久撤出工地并要求原告验收。2013年10月25日,县、乡驻沙上移民工作组召集甲、乙双方及县水务局设计院、县建设局监理所有关人员到远不坑抬田区现场查勘。经实地查验,吉水县工程建设监理事务所于同月27日向原抚州市临川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出具水田乡沙上村远不坑抬田整改意见书(共有十点意见)。被告针对整改意见再次进驻工地进行施工。因原告认为被告未完工并在交涉无果下,于2014年6月19日通过EMS向原抚州市临川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邮寄《告知函》,但被告拒收。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整改,无意继续履行合同,为此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就《吉水县水田乡沙上村(东南山)土地平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工程范围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包括应完成的工程量及已完成的工程量占应完成工程量比例)和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质量不合格部分所需返工费用数额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0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委托吉安文山会计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所涉事项进行鉴定。同年11月14日、12月26日,该所先后两次派员到现场勘察。因该所没有测绘资质,在该所推荐下,双方均同意由吉安市吉州区大江三维测绘有限公司进行测绘。2014年12月26日,在本院主持下,原告方的原法定代表人郭金保等人、被告方代表胡流海和郭月根及吉安文山会计司法鉴定所与吉安市吉州区大江三维测绘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均到现场进行测绘。测绘过程中,双方代表均在现场指认界址。2015年10月21日,吉安文山会计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安文山会计司法鉴定所(2015)价鉴字第1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经鉴定,1、该工程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2290104.38元(未包含已完成的工程量不合格部分所需返工费用)。已完成的工程量(¥2290104.38元)占应完成的工程量(¥3087281.28元)的比例为74.18%。2、对被告中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不合格部分所需返工费用88831.49元。吉安市吉州区大江三维测绘有限公司测绘并计算出被告中云公司实际抬田面积为181.15亩(其中在设计抬田范围内抬田面积为177.582亩,在设计抬田范围外抬田面积为3.566亩)。另外,本案所涉工程设计抬田面积为244亩。在设计抬田范围外施工的工程量已计入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之中。审理中,原告沙上村对被告在设计抬田范围外施工的工程量已计入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同意按照吉安文山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支付相应工程款给被告。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5万元。另查明,本案所涉抬田工程至今未耕种。吉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年12月17日《关于印发吉水县峡江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搬迁补偿标准的通知》[吉水县府办字(2010)345号]第4页第一行载明“(8)抬田工程要尽量利用冬休季节施工,如占用耕地影响耕种的,每季(一年两季)每亩补偿600元”。关于原告第5项诉请四年种植损失如何确定问题:本案所涉抬田工程设计抬田面积为244亩,而被告在设计抬田范围内实际抬田面积为177.582亩。故耕种面积应按设计抬田面积244亩计算,但原告诉请其损失按220亩计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自愿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予以准许。同时参照吉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年12月17日《关于印发吉水县峡江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搬迁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占用耕地影响耕种的,每季(一年两季)每亩补偿600元。现原告主张按每年每亩600元标准计算其耕种损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自愿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予以准许。因《吉水县水田乡沙上村(东南山)土地平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工期为四个月(即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从该合同约定的工期截止时间2012年4月16日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即2015年12月23日已满四年。故原告第5项诉请四年种植损失(设计抬田面积内)为528000元(220亩×600元/年×4年)。同时,原告诉请合同之外(即设计抬田面积之外)的耕种面积应以吉安文山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的面积为准,而不应以13.85亩为准。故原告诉请的合同之外(即设计抬田面积之外)耕种损失应为8558.4元(3.566亩×600元/年×4年)。审理中,因被告中云公司当庭表示同意解除与原告沙上村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吉水县水田乡沙上村(东南山)土地平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于2012年5月29日《吉水县水田乡沙上村(东南山)土地平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保质保量地完成工作。本案中,被告就吉水县水田乡沙上村远不坑田塅抬田工程经公开招、投标程序后中标,并与原告先后签订《吉水县水田乡沙上村(东南山)土地平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和《吉水县水田乡沙上村(东南山)土地平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因此,双方的承揽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第1项诉请即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吉水县水田乡沙上村(东南山)土地平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吉水县水田乡沙上村(东南山)土地平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问题,因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解除。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第2项诉请即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补偿款12万元问题。被告认为这12万元系原告为弥补被告挖填东南山安置点土方成本而自愿向被告支付的补偿款,该款系被告的合法所得。在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履行了《吉水县水田乡沙上村(东南山)土地平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进行了施工。同时原告以被告未完成安置点平整工程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12万元。本院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实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安置点平整工程。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第2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3项诉请即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9895.62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310000元,品除120000元补偿款后实际支付工程款2190000元。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2290104.38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程款100104.38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9895.62元没有事实依据,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4项诉请即要求被告承担返工费用88831.49元问题。被告认为其施工的抬田工程已基本完成且工程基本合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对此提供了吉安文山会计司法鉴定所[吉安文山会计司法鉴定所(2015)价鉴字第1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被告中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中有质量不合格部分且该部分尚需返工费用88831.49元。因此,原告此项诉请有事实依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第5项诉请即被告赔偿原告因抬田延误造成的四年种植损失(按每年600元/亩算)528000元,在合同之外其损失的田地四年种植损失33240元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即使有损失,该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理由如下,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根本违约且违约在先;二、被告承包的抬田工程已基本完成且质量基本合格,施工后的土地能够正常种植水稻足以满足水稻需要。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这有吉安文山会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为凭,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根本违约且违约在先。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被告进场一星期内预付总工程款的10%,但原告预付第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1月6日。为此,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同时,原告作为村集体组织负有统一将承包地分配给集体组织成员即村民的职责,但本案中,因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致使部分工程未合格,从而造成原告无法将本案所涉抬田工程的土地及时、全面、统一分配给各村民。由于原告需考虑统一及全面分配土地事宜,即使被告在本案中的工程部分合格,原告也无法将合格部分统一分配给各村民。本院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系导致原告耕种损失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违约行为系造成原告耕种损失的次要原因,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设计抬田面积内、外的耕种损失,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比例,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赔偿比例为宜。综上,对于原告设计抬田面积内、外的耕种损失536558.4元(528000元+8558.4元),被告应赔偿375590.88元(536558.4元×70%)、原告应自行承担160967.52元(536558.4元×30%)。关于原告第6项诉请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0元问题。原告认为,《吉水县水田乡沙上村(东南山)土地平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载明“三、乙方未在6月10日前(含当日)完成场地平整,每逾期一日,罚款1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安置点土地平整工程,存在违约行为。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按照约定,违约金高于30000元,但现只主张30000元)。被告认为其没有违约行为,相反原告根本违约,原告应向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中认可被告按照《吉水县水田乡沙上村(东南山)土地平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同时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实被告未按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完成安置点平整工程。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吉水县水田乡沙上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吉水县水田乡沙上村(东南山)土地平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吉水县水田乡沙上村(东南山)土地平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返工费用88831.49元给原告吉水县水田乡沙上村村民委员会。三、被告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吉水县水田乡沙上村村民委员会耕种损失375590.88元。上述法律义务限被告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该款汇入吉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吉水支行营业部360014510190525008340001)。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吉水县水田乡沙上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原告方已预缴4480元)、鉴定费50000元(原告方已付),合计人民币62000元,由原告方负担21796元,由被告方负担40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凌卫根审判员 高金有审判员 陈建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文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