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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3民初2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秀花诉赵艳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花,赵艳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2513号原告刘秀花,无职业,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委托代理人修安玲,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艳军,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高大钧,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支公司。代表人孙凤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昕乘,系公司职员。原告刘秀花与被告赵艳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修安玲,被告赵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大钧,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昕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9日7时许,被告赵艳军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关市场路口由西向北转弯时,遇在斑马线上由西向东过道的行人原告刘秀花未避让,与行人刘秀花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赵艳军付全部责任。被告赵艳军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889.60元、护理费11167.2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宿费238元、轮椅费400元、拐杖费35元、交通费1267.00元,合计86432.44元;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57153.71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复印费271元、专家会诊费200元,合计82024.71元。要求被告赵艳军承担鉴定费4700元,减去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730.69元,被告赵艳军应给付969.3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艳军辩称:被告所有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二被告在赔偿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后,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负补充赔偿责任。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单位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根据医保范围进行合理赔偿,甲类药品100%赔付,乙类80%赔付,丙类药及丁类及外购药不予赔付,对于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伤残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合理赔偿,但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为退休工人,今年已经57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没有第二职业。被告认为对鉴定结论的第六项不合理,不应该予以支持。原告陈述病历有左膝伤情记载,但是左膝第一次检查和事发相隔三个月,左膝后续治疗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的医疗器械不能提出相应的证明,营养费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我方认为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经做伤残评定,伤残补偿金包含精神抚慰金。本案的邮寄费及诉讼费我单位不予承担。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7时40分许,被告赵艳军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关市场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遇在斑马线上由西向东过道的行人原告刘秀花未避让,与行人刘秀花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2015年9月11日,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赵艳军付全部责任。原告在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8天。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膝前交叉韧带重建及内外侧半月板成形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为1人护理90日,原告的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右膝损伤无特殊治疗,左膝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0元,无法认定原告目前左膝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原告为城镇户口。被告赵艳军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及驾驶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艳军为原告垫付住院费3730.69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赵艳军驾驶机动车遇行人过道未避让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刘秀花无违法行为。因此应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赵艳军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赵艳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故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艳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565.35元(吉大二院住院费59031.48元及门诊费1099元、敦化市医院住院费2905.66元及门诊费1529.21元),在医疗费64565.35元中包括被告赵艳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730.69元,经审查,均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吉大二院门诊费1098元,因票据中记载左膝关节磁共振1098元,因鉴定结论无法认定原告左膝损伤与本次事故有无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鉴定检查门诊费1490.36元,因鉴定意见书中记载“专家咨询意见摘要:(1)影像科:根据延边医院2016年1月22日左膝关节MR片所见……;关于左膝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1)根据2016年1月22日的MRI检查结果及专家会诊意见……”,该笔费用的发生在2016年1月22日,是原告左膝检查产生的费用,因鉴定结论无法认定原告左膝损伤与本次事故有无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护理费11167.20元(124.08元×90天)、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拐杖费35元、住宿费238元,经审查,均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889.60元,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伤者信息调查表中记载“伤者无第二职业,退休金每月1600元,”该证据上有家属签字及手印,且原告举证的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能够认定原告没有第二职业,况且原告受伤并没有因此减少退休金的收入,故原告主张其有第二职业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专家会诊费200元、左膝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关于左膝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1)根据2016年1月22日的MRI检查结果及专家会诊意见……”,专家会诊费是原告左膝会诊产生的费用,因鉴定结论无法认定原告左膝损伤与本次事故有无因果关系,故专家会诊费及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700元,因鉴定结论无法认定原告左膝损伤与本次事故有无因果关系,故关于左膝损伤与本次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鉴定费不应支持,应支持部分鉴定费3100.6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64元(交通费346元、过道费250元、油费260元、鉴定交通费208元),经审查,均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其他票据因原告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及票据模糊无法认定发生时间,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轮椅费40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项目体现为西药,且经本院释明原告无法补强该笔费用系轮椅费,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71元,经审查,均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在本此事故中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4565.35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1167.2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100.61元、交通费1064元、拐杖费35元、复印费271元、住宿费238元,以上合计131276.80元。上述合理费用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71731.84元[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1167.2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56元、拐杖费35元、住宿费238元],因被告赵艳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30.69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将医疗费3730.69元支付给被告赵艳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将剩余医疗费6269.31元支付给原告。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68001.15元。在商业三者险部分赔偿原告55965.35元[医疗费54565.35、伙食补助费14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秀花共计123966.50元,被告赵艳军赔偿原告3579.61元(鉴定费3100.61元、鉴定交通费208元、复印费2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刘秀花123966.5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被告赵艳军垫付的医疗费3730.69元;三、被告赵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刘秀花3579.61元;四、驳回原告刘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3元,减半收取1881.50元,由被告赵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