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4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恩德诉被告盖州市暖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恩德,盖州市暖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04民初116号原告李恩德,男,汉族,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郭福占,辽宁西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盖州市暖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红旗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李维库,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芝元,盖州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恩德诉被告盖州市暖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发现,原、被告并非诉争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被告住所地亦不在本院受案辖区内。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被告并非诉争建设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被告住所地亦不在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内,本院不具备该争议的民事诉讼管辖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可向有管辖权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恩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1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纪亮审 判 员 李成喜人民陪审员 崔艳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卜晓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