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天凤唐山市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天凤,唐山市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815号原告沈阳市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李素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丽晶,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凤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君,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天凤,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系居民。被告唐山市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法定代表人梁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勇,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沈阳市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天凤唐山市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孙海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国元(主审)、人民陪审员张博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毕丽晶、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君、刘天凤、唐山市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搅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承建的辽中县亿甲尚府12#、18#号楼房提供混凝土,每次原告都运输到被告指定的工程地点,2013年11月28日经过双方核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98万元,经过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给付原告拖欠的混凝土货款共计98万元,请依法判决。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与原告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2、对于原告诉称,为亿甲尚府运送混凝土,我公司并不知情,对于原告诉称拖欠货款98万元的是否真实,我公司不清楚,原告方也从没有找过我公司进行过任何核算。3、关于亿甲尚府12#、18#楼系本案另一被告刘天凤实际施工承建,如果存在供应混凝土,也是与被告刘天凤之间的买卖行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被告刘天凤主张拖欠买卖款的权利。综上三点,我公司不承担拖欠混凝土款的责任。被告唐山市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主体,按证据来看,按合同的相对性,也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刘天凤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共欠货款98万元,原告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到亿甲尚府的工地12#和18#楼,12#和18#楼的承建方是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为我本人没有承包建设12#和18#楼的资质,我是代表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亿甲尚府项目部负责人,承包工程是我承建的,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亿甲尚府项目部与原告签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签合同总金额以小票为准,一直没结算,共欠了98万元,由于资金短缺,此款一直没给。等工程款结算后,货款由我给,辽宁金帝一建有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市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亿甲府第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刘天风)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了搅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承建的辽中县亿甲尚府第12#、18#号楼房提供混凝土,每次原告都运输到被告施工工地。于2013年11月28日经过双方核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98万元,并由刘天风就该欠款写了尚未给付情况说明,此欠款经过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共计98万元,并要求被告给原告货款逾期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3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刘天风、唐山市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搅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经当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亦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市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亿甲府第项目部之间签订的搅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合同加盖的公章是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亿甲府第项目部,委托代理人是刘天风,合同上体现了一种表见代理行为,原告的混凝土用在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发商唐山市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承建的,辽中县亿甲尚府12#、18#号楼工地上,并由实际刘天风承包承建,经核算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亿甲府第项目部、刘天风共欠原告混凝土货款98万元,欠款事实属实,应按欠款数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天风应共同按所欠数额予以偿还,并应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应按原告主张权利时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唐山市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开发商,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案经调解未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天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沈阳市滕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唐山市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此案欠款的偿还责任;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天风共同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志审 判 员 杨国元人民陪审员 张 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