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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行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扈韩英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韩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2行初368号起诉人扈韩英,女,1959年10月11日出生。本院收到起诉人扈韩英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5年2月19日,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训诫书,对起诉人强行拘留。2015年6月9日,起诉人要求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训诫书原件进行公开,但接到的答复为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的公开范围,起诉人对此不服。起诉人在北京从未见过训诫书,也没有接到任何人或任何单位的训诫,因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将训诫书移交其他单位的事情,起诉人并不知情。现起诉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未将2015年2月17日的训诫书原件给起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训诫属于非强制性的教育措施,作出的法律依据为《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起诉人进行训诫的行为,属于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非强制性的教育措施,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起诉人所诉涉及训诫书的移交、交付等问题,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扈韩英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晗审 判 员  郑炳汝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