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枣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诉曹凤平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枣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曹凤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683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枣阳市民主路**号。法定代表人曹可成,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曹凤平。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5年7月7日作出(枣)安监管罚(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市安监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枣)安监管罚(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2月29日8时58分金守保为曹凤平建设个人储粮仓库敷设库顶隔热层及铁皮瓦从5米高处坠落致其死亡,该施工现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曹凤平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导致高处坠落安全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湖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市安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7月7日作出拟对曹凤平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2月30日市安监局在勘验事故现场时,发现曹凤平在建粮库施工过程中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隐患,已无法保证安全生产,遂下达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曹凤平立即停止在建粮库施工建设行为,待安全隐患排除经申请验收合格后方可施工。2015年4月28日经市安监局复查,曹凤平拒不执行停产停业监察指令,施工现场缺乏安全防护措施,粮库建设正在建设的行为。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市安监局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于2015年7月7日作出拟对曹凤平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对以上两项处罚,市安监局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7日作出(枣)安监管罚(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曹凤平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款21万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9月14日市安监局送达了(枣)安监管催(2015)02号罚款催缴通知书,限曹凤平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义务。被申请执行人曹凤平仍未履行,故市安监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市安监局作出的该决定认定2014年12月29曹凤平在建粮库施工过程中,违反建设工程作业安全管理的规定,致金守保高处坠落死亡,是此事故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对此次事故负责。曹凤平拒不执行停产停业监察指令,施工现场缺乏安全防护措施,粮库建设正在建设的行为违法。曹凤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湖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安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五十二条、《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并依照法律程序送达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催缴通知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枣)安监管罚(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顺斌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操晓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