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山市沙溪镇乐群村坎溪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中山市人民政府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山市沙溪镇乐群村坎溪股份合作经济社,中山市人民政府,叶修根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3年):第八条第一款;《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10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沙溪镇乐群村坎溪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梁正平,组长。委托代理人:黎国枢,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让炜,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乐区。法定代表人:陈良贤,市长。原审第三人:叶修根,男,香港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再审申请人中山市沙溪镇乐群村坎溪股份合作经济社因与中山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2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山市沙溪镇乐群村坎溪股份合作经济社申请再审称:一、中山市人民政府对叶修根的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登记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我国土地管理制度和具体规定。1、中山市人民政府没有法律依据证明其登记行为合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系对土地登记主体的规定,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参考作用,《土地登记办法》关于变更登记的规定也没有明确且不能证明适用本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法律禁止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用于非农业建设,个人需要土地进行建设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必须依法申请国有土地。本案叶修根申请的土地使用权证是集体工业用地,其不是土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山市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3、法律没有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是集体划拨,中山市人民政府以“批准拨用工业用地”作为使用权类型进行登记没有法律依据。4、土地使用年限是土地使用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中山市人民政府将几个不同年限的土地使用权合并没有法律依据。二、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以及举证方面违反法律规定。1、二审法院引用规章《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作为依据,违反裁判中立原则及法律规定。2、中山市人民政府的行政登记行为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一、撤销二审判决;二、撤销被申请人颁发给叶修根的中府集用(2010)第24179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及其他土地登记内容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叶修根申请变更登记,经涉案土地所在的中山市沙溪镇乐群村民委会员签署同意及加盖公章,并经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审查确认涉案土地的权属、性质及总面积不变的情况下,中山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0日向叶修根核发本案被诉的中府集用(2010)第24179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中山市沙溪镇乐群村坎溪股份合作经济社提出中山市人民政府对叶修根的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登记没有法律依据,理据不足。《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本案中,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未载明土地使用期限,不符合上述办法规定,二审法院责令中山市人民政府补记该证的土地使用期限,并无不当。综上,中山市沙溪镇乐群村坎溪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山市沙溪镇乐群村坎溪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秦红梅代理审判员 彭 静代理审判员 董嫦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钟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