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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守香与秦士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香,秦士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399号原告刘守香。委托代理人陆进。被告秦士里。原告刘守香诉被告秦士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香的委托代理人陆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士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守香诉称,2015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明镇虎山路段,撞倒前方同向行驶并推行二轮电动车的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秦士里在法定期间内辩称,事故发生当天晚上,我父亲秦玉河在县医院急诊部给了原告儿子现金1500元。原告刘守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病案材料一组;4、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农村合作医疗收费收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6、材料复印费票据;7、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证明护理人员系城镇户口;8、户口本。被告秦士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农村合作医疗收据不予认可。证据5鉴定意见称原告子宫挫伤,我只撞到了她的腿,对治疗子宫的医疗费不予承担。对证据7不予认可,护理人员不是她女儿,是她儿子。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秦士里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东海县平明镇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人刘守香发生碰撞,致刘守香受伤。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秦士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守香无责任。原告刘守香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8534.57元。2016年1月23日,经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守香因交通事故造成腰背部外伤,双侧膝部外伤,闭合性腹外伤,盆腔积液,子宫挫伤,达不到伤残评定等级标准。2、误工期为壹个月,护理期为壹个月,营养期为半个月。3、今后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佰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刘守香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员是其女儿陆云,系城镇居民。还查明,被告秦士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秦士里给付原告刘守香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秦士里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秦士里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车主秦士里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照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原告主张村卫生室的医疗费15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今后医疗费,出院医嘱刘守香卧床休息、对症治疗、随诊,鉴定结论对费用数额予以明确,基于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考量,一并处理。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路途,本院酌定2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刘守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53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误工费1246.5元(14958元/年÷12月×1月),护理费2862.17元(34346元/年÷12月×1月),交通费200元,复印费30元,今后医疗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5638.24元。由被告秦士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已经给付1500元,还需赔偿14138.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士里赔偿原告刘守香各项损失共计14138.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守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秦士里承担(已由原告垫付,待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清强制执行,申清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沈 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账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账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