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33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某甲),务工。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兴龙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粤B×××××”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KTV附近路段时,撞击路中间护栏,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0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已赔偿了护栏修理费用。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安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处警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车辆照片、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人口信息、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已对道路护栏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建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滕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