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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4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某甲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刑初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新干县大洋洲镇某村小组组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新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干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凤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下半年至2015年5月,被告人杨某甲担任新干县大洋洲镇某村小组组长期间,利用协助大洋洲镇政府负责本村小组危房改造、移民帮扶和新农村建设等工作之便,在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与袁某甲、袁某乙、杨某乙和杨某丙商量好,分别以袁某甲等四人的名义申报领取危房改造补助款,在2012年2月份由政府财政部门发放后,村小组并未将该款缴入财物帐用于新农村建设,而是由被告人杨某甲从杨某乙和杨某丙一卡通帐户各取出1万元危房改造补助款共计2万元放在自己身边保管,袁某甲和袁某乙每人各保管1万元危房改造补助款。2012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甲私自、擅自将其账外保管的危房改造补助款1万元交给其聂盈用于支付其儿子杨某瑞在新干一中读高中的房租。从2006年至今,国家每年都向大洋洲镇某村小组拨付一定金额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以下简称“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以解决泉江村小组内移民的生产生活困难。2008年至2013年期间,新干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按照规定以项目扶持的形式将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转到该村小组原出纳袁某甲在建设银行的账户上。2011年年底,袁某甲不再担任村小组出纳,被告人杨某甲便直接将袁某甲存放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建设银行存折放在自己身边保管,并私自、擅自于2013年6月22日、12月9日、12月18日、2014年1月23日从该存折上分别支取移民后期扶持资金2.9万元、4.99万元、4万元、2.21万元,共计人民币14.1万元,之后,被告人杨某甲将其中66369.27元用于公务开支,将其中40600元挪给自己个人使用,剩下34030.73元则仍然放在自己身边保管尚未被使用。被告人杨某甲挪用中4.06万元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杨某甲私自、擅自从袁某甲的建设银行存折中挪出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后,使用其中的移民后期扶持资金1万元归还其于2012年8月份挪给自己儿子付房租的危房改造补助款1万元;2、2013年农历年底,被告人杨某甲私自、擅自将其挪出的移民后期扶持资金0.4万元用于自家购置沙发及茶几;3、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甲私自、擅自将其挪出的移民后期扶持资金1万元借给其侄女杨某丁用于支付购房款;4、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甲的儿子杨某瑞开始在抚州临川中学复读,被告人杨某甲私自、擅自将挪出的移民后期扶持资金1.06万元用于其子交学费、房租;2015年2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再次私自、擅自将其挪出的移民后期扶持金0.6万用于其子交房租。2015年7月份,经新干县大洋洲镇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发现,被告人杨某甲存在挪用政府补助资金的行为,被告人杨某甲才将其私自、擅自挪用的4.06万元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连同其另外保管的款项一并退回到村小组在大洋洲镇经管站的账户上。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1、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新干支行2111869980110107691活期存折交易记录、后期扶持项目资金拨款申请表、谭家坊村委会2011、2012年危房改造发放表、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查询、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计划、新干县大洋洲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洋洲镇进一步规范村组财物管理的通知》、新干县农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组)账乡代理”工作的通知》、有关农村危房改造和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的规范性文件、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关于认定杨某甲犯罪金额的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新干县大洋洲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杨某甲挪用移民补助资金的情况说明;2、证人聂某某、杨某丁,袁某丙、袁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袁某乙、袁某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移民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移民后期扶持资金4.06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挪用特定款项移民资金归个人使用,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有悔罪表现,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杨某甲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考虑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综合考虑对其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法释(1998)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斯良审 判 员  邹 凤人民陪审员  杨坚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傅莲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法释(1998)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我省挪用公款犯罪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自1998年6月9日起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现将我省审判挪用公款案件的具体数额标准规定如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二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二十万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节之一。本数额标准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日起执行,正在进行二审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依原数额标准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