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俞玲华与徐春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玲华,徐春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729号原告俞玲华。委托代理人姜国云,苏州市吴江区松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春根。原告俞玲华与被告徐春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玲华的委托代理人姜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玲华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被告收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春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从俞玲华处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致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春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玲华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明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匡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