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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5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广州蒙太奇电器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蒙太奇电器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5879号原告广州蒙太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道尹边西街五号。法定代表人张华,执行董事兼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段莉。(到庭)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0000067690号关于第13558736号“极速GES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9月29日。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11月20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1月20日。被告以原告广州蒙太奇电器有限公司(简称蒙太奇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3558736号“极速GESU”商标(即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告蒙太奇公司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主要(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市场混淆和误认,因此二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虽均含有“极速”二字,但该二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价格均较高,消费者选购时注意力较高,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广州蒙太奇电器有限公司。2.申请号:13558736。3.申请日期:2013年11月18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5-1106;1109-1111):洗涤槽;冲水装置;消毒器;水净化装置;冷却装置和机器;牛奶冷却装置;通风罩;排气风扇;暖足器(电的或非电的);电暖器。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邓启茂。2.注册号:4705319。3.申请日期:2005年6月7日。4.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3月27日。5.标识: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1104-1106;1108-1111):灯;烹调器具;冰柜;风扇(空气调节);水龙头;浴室装置;消毒碗柜;饮水机;暖器;电热水器。三、其它事实本院庭审中,原告蒙太奇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阶段及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鉴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且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诉争商标中文识别部分“极速”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中文识别部分“雷行极速”之中二者,未形成明显相区别的含义,故两商标已经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如共存于“洗涤槽;冲水装置”等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经审查,对被告的相关认定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注册后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消费者施加的足够注意力,能够将其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从而不容易造成混淆误认。因此,原告的相关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蒙太奇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蒙太奇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卓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