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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友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刑初27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友金,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友金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友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友金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XX镇社保所被害人刘某甲办公室无人之机,推门进入后盗窃7张医保卡,案发后,其中4张医保卡已被追回。(二)2015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友金在重庆市黔江区XX乡卫生院职工宿舍趁被害人龚某甲外出之机,进入其房间盗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0元。(三)2015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友金在彭水县龙溪镇XX村X组趁被害人张某甲家无人之机,推门进入其家中,在一楼梯转角处盗窃一根价值4元的角钢,后以16元的价格卖给收废旧物的小贩。(四)2015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张友金在重庆市黔江区沙坝乡XX村X组被害人龚某乙家地坝,通过搭线的方式将龚某乙一台价值1435元的“龙迈”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该车被龚某乙找回。(五)2015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张友金在重庆市黔江区XX乡XX街X组被害人谢某某家对面公路边,通过搭线的方式将谢某某一台价值2527元的“龙迈”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该车被谢某某找回。(六)2015年10月28日中午,被告人张友金在彭水县郁山镇XX村X组趁被害人王某外出干活家中无人之机,通过扳断房门护窗上木条的方式,翻爬进入卧室盗窃900元。(七)2015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友金在重庆市黔江区XX乡XX街移动公司对面公路边,通过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庞某乙一台驾驶1840元的“龙飞”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该车被庞某乙找回。(八)2015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友金在重庆市黔江区西山转盘农业银行门口,通过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乙一台价值2838元的“龙飞”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出售给重庆市黔江区册山一废品收购站。(九)2015年11月11日中午,被告人张友金在彭水县XX镇苕粉厂趁被害人刘某乙外出之机,通过攀爬工厂大门进入宿舍,将一台价值44元的收音机盗走。案发后,收音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十)2015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友金在重庆市黔江区乡农贸市场内,通过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丙一台价值5030元的“圣狮”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将该车骑到张某丁家,当天下午被刘某丙找回。(十一)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友金在彭水县龙溪镇XX村X组趁被害人庞某甲熟睡之机,推门进入其经营的小卖部盗得400元。随后路过彭水县龙溪镇XX村X组被害人李某某家时,通过其猪圈进入二楼房间,但未找到财物便离开。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友金在彭水县龙溪镇XX村X组的家中被彭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友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友金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刘某甲、庞某甲、李某某、张某甲、刘某乙、龚某甲、庞某乙、张某乙、刘某丙、龚某乙、谢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张某丁、余某某、杨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张友金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友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友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张友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友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罚金现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友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龚某甲人民币900元、张某甲人民币4元、王某人民币900元、张某乙2838人民币元、庞某甲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