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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甲、钱某某开没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钱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刑初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高沟镇健全行政村中楼自然村门牌03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现居住原住址。被告人钱某某,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姚沟镇姚沟社区外场自然村门牌23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香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张甲、钱某某在无为县姚沟镇姚沟社区外场自然村开设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2015年8月12日,该赌场被无为县公安局高沟派出所民警发现,当场抓获站岗人员邾某某,并查获对讲机2部、牌九1副。被告人张甲、钱某某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张甲、钱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600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张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出警经过,扣押清单,说明;证人邾某某,张乙,吴某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与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到两被告人开设赌场的时间较短,且退清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同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对讲机、牌九及人民币56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丽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